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35號原告 張汶煌 訴訟代理人 張林雪娥 被告 馬靜怡 兼訴訟代理 簡得勝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得勝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五‧六五平方公尺之雨遮擋土牆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得勝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得勝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安樂區(起訴狀誤載為中山區)保定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方擋土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8日(109)基安土丈字第57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25.65平方公尺、3.22平方公尺,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25.65方公尺、3.22平方公尺之雨遮擋土牆、現有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附圖編號A部分外緣有1至4公尺落差,考量人員出入安全,被告簡得勝才興建編號A部分,鄰地所有人包括原告,知悉擋土牆護欄工程施工期間,並未告知被告簡得勝越界或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被告簡得勝願意購買或承租越界部分的土地;至於編號B部分是本來就有的,被告簡得勝只有鋪上水泥,編號A、B都不是馬靜怡所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前方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面積各25.65平方公尺、3.22平方公尺之雨遮擋土牆、現有擋土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該所109年9月9日109年8月25日基地所測字第109001017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簡得勝對於所有之雨遮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5.65平公方尺並不爭執,既未舉證證明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簡得勝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65平方公尺雨遮擋土牆,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規定既祇限於房屋,苟非房屋或該房屋本體依附為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而應視為房屋之一部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非屬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等,並非前揭鄰地所有人不得移去或變更或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移去或變更之房屋。查被告簡得勝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雨遮擋土牆,並非房屋本體之構成部分,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簡得勝抗辯原告知其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且拆除雨遮擋土牆影響公共安全利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自不可採。
六、另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現有擋土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被告否認在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現有擋土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出資興建上開擋土牆,且如附圖B所示現有擋土牆與系爭房屋有相當距離,有本院勘驗照片可憑,無從輔助系爭房屋之使用,難認被告為如附圖編號B所示現有擋土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得勝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65平方公尺之雨遮擋土牆拆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簡得勝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簡得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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