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94號、第1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建輝將其申辦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 盛凱 、 陳快 、被害人 陳成 功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騙集團成員雖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名義對告訴人陳快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之方式並非實有認識;且以往詐欺為取信於他人,彼此間大多具有實質上聲音、見面接觸、交往或了解對方一定資料等關係,被害人方會輕易陷於錯誤,故多為電話、見面方式為之,則被告是否得預見該詐騙集團,將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有可疑,故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未必故意,從而,就此部份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交付2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張盛凱 、陳快、被害人 陳成功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受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94號104年度偵字第14530號被告李建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盛凱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張盛凱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盛凱、陳快、陳成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2帳戶係其所有,│││查中之供述。│且該等帳戶現非由其使用之││││事實。│├──┼──────────┼────────────┤│二│1.告訴人張盛凱於警詢│其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騙│││時之指訴。│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2.告訴人張盛凱提出之│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跨││││行通匯匯款回條聯1││││紙。││├──┼──────────┼────────────┤│三│告訴人陳快於警詢時之│其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騙│││指訴。│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四│1.告訴人陳成功於警詢│其於上揭時、地因接獲詐騙│││時之指訴。│電話因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2.告訴人陳成功提出之│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簡訊││││翻拍照片1張。││├──┼──────────┼────────────┤│五│證人 洪政 加於警詢時之│其受告訴人張盛凱委託,匯│││證述。│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有限公司104年4月1日│事實。│││中信銀字第│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左│││00000000000000號函及│列帳戶內之事實。│││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4年5月21日彰博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訊據被告李建輝固不否認上開2帳戶為其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存1000元開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將1000元領出,並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十全路的宿舍,1星期後要再存錢進去時,就發現中信銀行帳戶與興楠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密碼伊寫在紙上和上開帳戶放在一起,伊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掛失,是發現帳戶遺失後隔了幾天才掛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提款機提款,亦可持存摺臨櫃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本案如非被告親自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以順利領出款項?況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其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衡以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隨即於當日遭人領取,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乙節,已足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前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一提供上開2家銀行帳戶之行為,致上開多名被害人遭詐騙等情,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一│張盛凱│104年3月9日12時│104年3月9│10萬元│中信銀行帳││││許,接獲假冒為張│日13時27分││戶││││盛凱友人之人來電│││││││,向張盛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盛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洪政加│││││││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二│陳快│104年3月10日某時│104年3月12│60萬元│彰化銀行帳││││許,接獲假冒為檢│日11時25分││戶││││察官之人來電,向│許││││││陳快佯稱其涉嫌刑│││││││案,未免遭羈押,│││││││需將財產變賣云云│││││││,致陳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三│陳成功│104年3月11日某時│104年3月11│10萬元│中信銀行帳││││許,接獲假冒陳成│日12時29分││戶││││功友人之人來電,│許││││││向陳成功佯稱其急│││││││需借款云云,致陳│││││││成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