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5號原告 陳新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錦貴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理由:原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狀雖載有「訴之聲明」等字,惟其下所載內容均為關於本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並無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核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命原告補繳,應予補正。若原告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於訴之聲明中明確表明欲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何地號土地之何部分(佐以地籍圖標示遭占用土地之約略範圍)之何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2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暫估上開遭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並應查報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市價)為新臺幣多少元,並請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價報告、買賣契約、此土地或同地段類似條件之鄰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3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4提出被告王錦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5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提出起訴狀全部證物之影本1份。6補正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