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志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志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顏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足以產生負面影響;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則使犯罪組織因招募之行為而坐大,擴大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亦屬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參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附表:受刑人洪志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07.24109年7月間至109年8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33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01號110年度金上訴第489號判決日期109.12.28110.09.15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01號110年度金上訴第4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28(協商判決)110.1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案是否備註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2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131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