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陳雲 輔佐人 張琼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陳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陳雲(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雖屬不該,但其犯罪後精神狀況陷於輕度失智之程度,以致對於本案發生情節前後陳述不一,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及家屬亦一再努力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因被告之經濟情況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賠償金額有所差距,以致多次調解均未能達成共識,請審酌上開各情,予以從輕量刑暨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犯
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復審酌其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小學畢業,喪偶,罹患輕度失智症,無業,日間在安養中心受照顧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則認罪,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案經原審謹慎證據調查程序,並於判決內詳加論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改為認罪之陳述,尚難以其上訴後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
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查被告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且現高齡80歲,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習得教訓,雖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致原諒,但和解與否,僅為緩刑宣告之參酌事項之一,並非法定之要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內容,全數給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金完畢,有其所提支票影本、收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為憑,確已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本院綜上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