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作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目的,除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其對詐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於本院審理已
完畢,遭羈押近1年,所餘刑期有限,業無逃亡之虞。又因經濟困難、疫情關係,一時失慮走上錯路,但審理迄今,被告對社會危險性低,無再犯之虞。被告原為廚師,有正常工作,係因餐廳遭遇疫情影響,雖被告對幼子之監護不在其身上,但每月薪資都給予被告親哥哥,共同扶養照料幼子,可知被告迄今以深切反省,顯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在入監前善盡人父之責。綜上,倘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向派出所定時報到,足以擔保不會逃亡,且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已無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刑之必要,希望憐憫被告為人父心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無滅證、串供之虞且無遭判處重罪可能部分,原非本案羈押被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聲請,洵有誤會。
㈢又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事證明確,就加重詐
欺罪部分(9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1次),宣告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有通緝紀錄,且除本案次數非少之犯行外,其另有參與其他詐欺組織擔任領款車手,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末就羈押必要性而言,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
雖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然此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如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緊接而來的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除無法以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外,復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提未成年子女照料部分,前次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意旨業已敘明被告之未成年幼子2人經法院裁定由被告之兄劉○○監護,且本院認於監護期間,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羈押;108年12月9日起經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後,110年4月29日起經法務部○○○○○○○○、屏東看守所接續執行羈押迄今。從而,被告除本案外,實亦因另案遭羈押及入監執行非短時間,被告於前開遭羈押、執行時間,實質上亦無從盡其照料義務,故被告憑此理由認有照料未成年幼子之急迫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