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沐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楊坊 于」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之記載,應補充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廷 』之成年男子」。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刷卡時間「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41
分5223秒」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41分52秒」。
㈢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之記載「附表編號1及2消費之信用
卡簽單及購物濾清單」部分,其中「濾」字為贅字,應予更正刪除。
⒉另補充:
①被告蔡沐霖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
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所提供之本案刷卡冒用成
功明細表、冒用失敗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6607號卷第22頁)。
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多次盜刷信用卡向店家購物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心生貪念,收受信用卡贓物,並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盜刷信用卡用以購物、詐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玉山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楊坊于所受財產損失,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楊坊于」之署名,該等文書
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均業已交付商店保管,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前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⒉被告收受楊坊于之信用卡,屬犯罪所得,惟查上開信用卡均
業經楊坊于掛失而經銀行註銷無法再持之消費使用,而該等信用卡之卡體本身價值顯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審酌上揭情狀,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盜刷犯行所取得之電子禮券,業經變賣得款6萬2640
元,經與共犯「阿廷」對分後,被告僅實際分得其中一半即3萬132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同上偵卷第85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則被告此部分既僅實際取得
3萬132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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