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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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培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簡字第1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培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記帳紙貳張、六合彩開獎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侯培銘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麵店等不特定公共場所,由侯培銘為甲女在該等處所收取不特定賭客所交付圈選號碼之「六合彩」賭博簽單及賭資,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將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
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互相核對後決定輸贏,凡簽中「2星」者,賭客可得5千6百元獎金,簽中「3星」者,賭客可得5萬6千元獎金,未簽中者則簽注賭資歸甲女所有。賭客簽注完畢後,侯培銘即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付予甲女,並於開獎後,再與甲女相約在臺北市○○區○○街之華聲公園,結算並交付賭客之賭資予甲女,同時向甲女收取賭客中獎之獎金後再轉交予下注之賭客,甲女則偶爾招待請侯培銘吃飯、喝飲料咖啡等。嗣於106年1月10日9時10分許,侯培銘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侯培銘所有之簽注單2張、記帳紙2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侯培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164號卷第24、27頁),並有扣案之簽注單2張、記帳紙2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可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704號卷第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謂「意圖營利」
,係以行為人有藉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以獲利之意圖,為其要件,然所謂利益,不以金錢為限,凡具有財產上價值者亦屬之,且該罪之成立僅以具有營利之意圖即屬已足,不以行為人實際上確已獲得利益為必要。再者,該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號之麵店等不特定公共場所,為甲女在該等處所收取不特定賭客所交付圈選號碼之「六合彩」賭博簽單及賭資,並將賭客簽注之號碼交付予甲女,於開獎後,再與甲女相約在華聲公園,結算並交付賭客之賭資予甲女,同時向甲女收取賭客中獎之獎金後再轉交予下注之賭客,顯見被告與甲女乃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之賭客下注,而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與賭客對賭;另被告為甲女收取賭客簽注之號碼,並收取賭資及轉交獎金,甲女則會偶爾請被告吃飯、喝飲料、咖啡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704號卷第9、40頁),堪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已構成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女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為警查獲時
為止,多次為甲女向賭客收取賭資後,交付甲女,並於賭客中獎時向甲女收取獎金後交付賭客,其與甲女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於前開時間,多次反覆持續供不特定多數賭客前來下注簽賭,而聚眾賭博牟利,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間,係基於同一
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間接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但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係貪於賭博輸贏、獲取金錢之樂趣,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本件賭博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持續期間、規模,被告現已77歲之高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身體不佳並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簽注單2張、記帳紙2張、六合彩開獎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64號卷第24至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固曾自甲女處獲取甲女請客吃飯、喝咖啡飲料之利益,而獲有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價值應屬低微,且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