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 吳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陸志開
林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陸志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長福後,被告林長福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志開、林長福(下分稱陸志開、林長福,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陸志開於民國6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國宅處承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建物連同坐落基地(即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分別於66年11月15日、68年11月27日登記為建物、基地所有權人。嗣陸志開於69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長福,然囿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約定待日後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陸志開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又因陸志開於買賣當時欲移民出國在即,遂將印鑑及身分證均交由林長福,便於其日後辦理移轉登記。旋林長福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朝提 ,並於買賣合約中重申前開配合移轉所有權事項。現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
4年1月9日廢止,系爭不動產業可辦理移轉登記,然經向林長福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林長福均怠為辦理,為此, 爰先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長福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陸志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長福後,再依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朝提與林長福間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長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購國民住宅契約書、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陸志開與林長福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委託書、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朝提與林長福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證明書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4頁、55至64頁),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代位林長福請求陸志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長福後,再請求林長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市│內湖區│石潭│3│404│4129.80│1/120││││││││││├──┼───┼───┼──┼──┼───┼────────┼─────┤│2│臺北市│內湖區│石潭│3│405│24.56│1/120││││││││││├──┼───┼───┼──┼──┼───┼────────┼─────┤│3│臺北市│內湖區│石潭│3│406│0.99│1/120││││││││││├──┼───┼───┼──┼──┼───┼────────┼─────┤│4│臺北市│內湖區│石潭│3│407│110.53│1/12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1│臺北市│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全部││○○○區○○○段3○段○區○○路2││││石潭段│404、405、│段115巷47││││3小段│406、407地│弄18號││││83建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