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秀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行離去,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林秀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蘭明知無駕照不得駕駛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5時42分許,駕駛其媳婦 潘蕙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段○○道○○○○○○○○○路○段000號前, 適侯 邱月雲 徒步沿和生路一段由西往東逆向穿越道路至該處,林秀蘭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擊 侯邱月雲 ,致侯邱月雲受有頭部受傷併頭皮撕裂傷0.3公分、創傷性蜘蛛膜下顱內出血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秀蘭見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已肇事,仍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將侯邱月雲送醫等救援措施,亦未告知侯邱月雲其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①被告林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③110年11月13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1份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明知其有老花眼、視力不佳,仍無照於天色未亮之清晨駕駛潘蕙玲所有之上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明顯未留在案發現場,因其可預料上開機車已撞擊到人一事,因緊張之故,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2被害人侯邱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徒步至案發地點即昏倒,嗣經其配偶轉告路人指證遭係遭1部機車撞擊所致之事實。3①證人 陳仁亮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②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明知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而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侯邱月雲送醫等救援措施,亦未告知被害人侯邱月雲其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4證人 郭淑芬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於案發時、地,聽聞極大「碰」之聲響後,即見被害人侯邱月雲倒臥馬路上,旁邊有1人向證人郭淑芬呼喊,請其追趕1部撞到被害人侯邱月雲之機車,其表示僅能協助報警,就報警處理之事實。5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照駕駛)影本1份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④車籍資料1份⑤現場蒐證照片13張①證明案發時,案發地點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事實。②證明被告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6被害人侯邱月雲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害人侯邱月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7和解書1份證明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周亞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