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欽盛輔佐人即被告之兄蔡欽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欽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欽盛於民國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12日凌晨6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潭富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潭富路二段往西方向前進,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處減速接近、停車再開並禮讓幹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貿然自前開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潭富路二段往西方向行駛。適有 陳欣 無領得駕駛執照,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潭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東前進,蔡欽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陳欣騎乘之機車車身遂發生擦撞,造成 陳欣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挫損傷、雙側膝部挫裂傷無法行走等傷害。 蔡欽盛旋 於犯罪被發覺前,留待肇事地點等待處理警員到場,並自首表示其為肇事者且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欣委由代理人即其母 莊家榕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需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供述證據與書面證據,及本院依職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由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之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蔡欽盛及檢察官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內容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欽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潭富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潭富路二段往西方向前進;而與陳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挫損傷、雙側膝部挫裂傷無法行走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初伊到達路口的時候有停車,前面對向有先兩部轎車,一部紅色、一部黑色轎車都已經過了,還有一部黑色轎車在很遠的地方,該黑色轎車當時打方向燈要右轉,且車速很慢,伊有路權可以經過,當時伊已經經過該路的雙黃線,進入對向的車道,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為該部要右轉的黑色轎車開的很慢,告訴人等不及就從該部轎車之左側超車,超過雙黃線,才會發生碰撞,伊根本看不到該部機車,來不及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中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潭富路二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潭富路二段往西方向前進;而與告訴人陳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欣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顏面挫損傷、雙側膝部挫裂傷無法行走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審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於偵查時證述事發經過及受傷情形綦詳(見偵卷第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家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13、20、21、30至35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其所行經之路口係涉有閃光紅燈號誌等語,從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再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員,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因欲左轉進入潭富路,而貿然進入該路口,致於該路口之潭富路分向限制線位置附近,與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相撞,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當初伊到達路口時有停車,係因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還有一部黑色轎車在很遠的地方,該黑色轎車當時打方向燈要右轉,且車速很慢,伊有路權可以經過,當時伊已經經過該路的雙黃線,進入對向的車道,乃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為該部要右轉的黑色轎車開的很慢,告訴人等不及就從該部轎車之左側超車,超過雙黃線,才會發生碰撞,伊根本看不到該部機車,來不及反應云云。然依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撞擊地點,係在大豐東三街與潭富路二段路口之潭富路分向限制線附近位置。由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示: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呈左轉向斜停於前揭路口內,車頭已駛越潭富路分向限制線(左前車角及右前車角左距「潭富幹」電桿垂直線2.5公尺、2.9公尺,左前車角及右前車角垂直內距1.3公尺,右前車角上距「潭富幹」電桿垂直線3.4公尺);告訴人陳欣騎乘之機車則左倒於其行駛之潭富路對向車道路口內(左倒於被告所駕使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附近,前車輪及後車輪左距「潭富幹」電桿垂直線2.9公尺、2.6公尺,前車輪及後車輪垂直內距1.0公尺,前車輪上距「潭富幹」電桿垂直線1.5公尺),顯見該碰撞地點應即在該路口之潭富路分向限制線上或分向限制線之兩旁不遠處,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欣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復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足認被告應確係在進入該交岔路口後於潭富路之分向限制線附近位置,與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路段即潭富路西往東方向係直路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核與卷附照片相符,倘被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確能停車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焉有可能完全未曾注意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機車亦已駛近該路口。足認被告於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前,確實未能暫停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即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縱如被告所辯稱:肇事前於告訴人陳欣所騎乘之機車前另有案外一部轎車緩慢行駛於前云云等情,然被告既已見自該屬幹線道方向有車輛駛來,竟於未確認該同方向確已無其他車輛緊隨來之情下,即駛入路口內停等,仍屬「未讓幹道車先行」之不當)。本案經本院檢附全部卷證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時未讓幹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陳欣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致遇狀況煞車不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0年4月1日中車鑑字第100000185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雖告訴人陳欣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路口,亦有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超車,致遇狀況煞車不及之情形,而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係被告得否依民法主張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此外,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陳欣受有上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欽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為過失案件,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陳欣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被害人陳欣亦同有過失,暨經過偵、審調查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否認有過失,未能體察交通安全之促進及維持,係全體用路人之共同責任,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此部分因涉及被害人身體權之保障,與被告之支付意願及能力間之權衡,就賠償金額之高低及未能和解究應由 何造 負責,本院未便驟予論斷,此僅斟酌尚未達成和解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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