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梁蘭莒 相對人宏偉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梁蘭莒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含民國一0七年八月五日至一0七年十月十日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資方並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萬5351元,並應於107年11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07年10月2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