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抗告人A03相對人A01兼法定代理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經查,抗告人就原審裁定不服的部分:
(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請求將來扶養費(請求主體為未成年子女)及代墊扶養費(請求主體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的部分(原審裁定主文第1至2項)。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酌定會面交往(請求主體為抗告人)的部分(原審裁定主文第3項)。
(三)上開請求主體不同,且內容各異,故應各徵收1,000元,合計3,00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未據抗告人繳納,依前開規定,限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