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美華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58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麻將1副,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5年內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以104年度偵字第19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賭博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75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