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03號聲請人 許志祥 受刑人 許俊興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6年度執字第13388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6年度執聲字第2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許俊興之家屬,許俊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淪為受刑人,在服刑期間,有悔意並不忘表達善意,請家屬捐加菜金(新臺幣1000元),並表示受刑人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哮喘合併肺功能障礙(未提供診斷證明書),懇請執行檢察官對本案情事實及理由從寬認定並衡諸受刑人身體病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以得就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聲明異議者,限於受刑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並非不具上開身分者均得任意為之;倘聲明異議之主體資格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於法定程式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未曾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而本件聲明異議人稱係受刑人之家屬,除經聲明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陳述明確外,僅有聲明異議人於該狀「具狀人許志祥」欄之蓋私章為憑,聲明異議人並未提供任何戶口名簿或身分證等證明身分之文件,是聲明異議人既非受刑人本人,亦無法證明為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即非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