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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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 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惠榮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俊雄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盛達亞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6,870元。經參酌債務人提出之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01年1月至12月給付總額為322,400元,平均每月約26,867元(即322,400元×1/12),與債務人主張之每月收入金額約略相當,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每月扶養費9,000元、教育費780元部分:經查,債務人兒子係00年0月生、債務人女兒係00年00月生,均未成年,仍需債務人扶養,又債務人配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難以工作謀生,亦需債務人扶養,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足憑。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費9,000元(配偶、兒子、女兒扶養費各3,000元,合計9,000元),及負擔女兒教育費780元,均為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
2、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支出1,600元、個人生活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燃料費400元、電話費200元,均為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亦應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980元(計算式:扶養費9,000元+教育費780元+房屋租金8,000元+水電支出1,600元+個人生活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燃料費400元+電話費200元=24,980元)。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6,8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980元後,餘1,890元(計算式:26,870元-24,980元=1,890元),又債務人考量將來毋須負擔扶養兒子義務後,每期可再增加清償金額3,000元,從而提出第一期至第四期(每期清償2,000元),第五期至第七十二期(每期清償5,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4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8.76%(依本院102年11月6日更正之債權表,債權總金額更正為3,972,507元,是債務總清償成數亦應更正為8.76%)。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本院102年11月6日更正債權表,則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亦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