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4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993號提存書、北院錦93執全公字第1721號通知書、存證信函(均影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6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2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聲請該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7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月2日具狀撤回前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雖曾於95年11月
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017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定期催告之存證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15之3號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及其信封原本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之定期催告通知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處於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因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並未發生效力,相對人自無所謂受合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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