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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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秀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肆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本訴及反訴皆係因為兩造間金錢往來而引起,互為請求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之案件;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其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99年7月間,因被告前往原告開設之元堤素食館消費而相識,後被告介紹原告加入大里慈明路之正恩佛堂,成為同門師姊妹而開始密切往來。詎兩造熟識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代繳購屋款或招組互助會等,惟被告迄今除借款未清外,尚有向原告溢收房屋款及未將互助會款交予原告等情,積欠原告下列款項:
1.借款部分: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51,500元(如本院卷一第9頁所附之附表一)。
2.溢收屋款部分:⑴被告於100年3月間向原告推薦親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親家建設公司)之親家居禮建案,原告遂委由被告處理相關簽約及繳費事宜,並陸續於本院卷一第10頁所附之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將購屋款交予被告,被告亦替原告與親家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合約代號09F),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6之房屋。惟經原告結算後,購買該房地之總價為897萬元,自備款僅需257萬元,被告卻向原告收取388萬元,共溢收131萬元。
⑵被告另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推薦 辰偉 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辰偉建設公司)之情定 水蓮 NO.7建案,原告遂委由被告處理相關簽約及繳費事宜,並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購屋款交予被告,被告亦替原告與辰偉建設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戶別A13),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之房屋,惟經原告結算後,購買該房地之總價為765萬元,自備款僅需175萬元,被告卻向原告收取295萬元,共溢收120萬元。
3.互助會款部分:⑴原告於99年9月10日起至100年6月10日止,參加以被告
為首之互助會,會腳有訴外人 吳東祐張志昌吳國強林美麗游慶忠張詠惠廖美琳 及原告(2會)等,共計10人,每會2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000元,約定每月10日19時在豐原市○○路○○○號開標。原告參加2會僅得標1會,原告均如期繳納會款,詎該會早已屆期,被告卻迄未支付原告未得標之會款16萬元(未含原告應收取之利息)。
⑵原告於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參加以被告
為首之互助會,會腳有原告(2會)、訴外人 紀昭如 (2會,原告以其女兒之名義參加)、吳東祐、 廖美雲 、張志昌、游慶忠(2會)、林美麗、 陳子涵 、張詠惠、 謝美惠 、及 曾志偉 等,共計15人,每會2萬元,底標1,000元,約定每月10日在豐原市○○路○○○號開標。原告參加4會均如期繳納會款且未得標,詎該會屆期,被告卻迄未支付原告未得標之會款88萬元(未含原告應收取之利息)。
⑶原告於101年5月10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參加以被告
為首之互助會,會腳有原告(2會)、訴外人紀昭如、 紀宣妤 (2人均為原告之女兒,原告以其等名義參加)、吳東祐、廖美雲、張志昌、游慶忠(2會)、林美麗、陳子涵、張詠惠、謝美惠、及曾志偉等,共計15人,底標1,000元,約定每月10日在豐原市○○路○○○號開標,每會3萬元。原告參加4會如期繳款均未得標,詎該會業已日前屆期,被告卻迄未支付原告未得標之會款132萬元(未含原告應收取之利息)。
4.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第709之7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5.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9日,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共欠原告1,951,500元;又向原告溢收購買房地款各131萬元及120萬元,合計251萬元;另有16萬元、88萬元、132萬元之互助會款,共236萬元等,總計6,821,500元。原告亦曾於103年9月29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342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給付上揭欠款,然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迄今未將款項給付予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之,並請求自存證信函所載期間末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6.原告與被告是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否認140萬本票WG0000000係因借款所簽之擔保。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大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無簽發本票之必要,而被告所持有之本票及支票,欠缺原因關係。另被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部分,縱使有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及支票迄今均已逾3年,原告亦為時效抗辯,故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對原告主張借款之原因關係有所爭執,然兩造之借款往來,在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裡均已核算清楚;另本票部分則已逾3年之時效,原告得為時效抗辯。
2.被告主張抵銷,必須具備抵銷之適格,對於要抵銷之債務在何情況下已屆清償期,並未舉證。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21,500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抗辯:
1.否認曾收受本院卷一第150頁所附之原證附表四編號3至14之現金,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本院卷一第151頁所附之原證附表五編號2、3、5、6、8、
9、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1、33、34、35、36之票款合計6,487,500元,皆為原告返還對被告之借款所交付(其中編號14支票是被告收票後轉給坤悅公司,以給付被告之購屋款;編號33、34、36之提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之帳戶無誤;編號18、35支票係被告收受後交予保險公司,用以給付被告之保險費);編號4(提示人中部汽車)、30(提示人 林玲穗 )之2張支票皆與被告無關;編號1之支票(面額3萬元)係原告對菩提禪院捐贈之功德費,因被告係引領原告進入禪院修行之師姐,故該筆功德費係原告開票委由被告兌現後交予禪院,非屬原告之還款;編號10之支票是原告購買紅色手鐲,由原告開票予被告,委託被告兌領現金後轉交予賣方,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借予被告周轉之款項;編號32之支票面額40萬元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購車款,非如原告所稱僅其中35萬元為車款,5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給付購屋款云云,故此張支票非原告之還款。被告收到原告之還款共6,487,500元(本院卷一第151頁原證附表五編號2、3、5、6、7、8、9、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27、28、29、31、33、34、35、36支票票面金額之合計);編號1、10、32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受領,惟與本件借款無涉。
3.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反而係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周轉。如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應由原告先提出借據之證據。
4.兩造曾於101年8月3日時對過帳,並由原告簽發本票1紙及支票4紙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
⑴被告將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自行整理成本院卷一第373頁
之附表4之對照表,可見兩造自100年3月起即有密集之資金往來,迄至101年7月底原告已欠被告1,044,670元,惟於101年8月3日原告曾簽發4紙支票,票載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面額均為35萬元,合計140萬元,依原告之開票方式,顯係以分期開票(每張支票均間隔1個月)返還對被告之借款。
⑵原告並同時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1紙,並於其上載明
上開4紙支票之票號,並註明「右列支票兌現後此張本票即告失效」,且該本票之到期日為隔年(即102年)3月20日,到期日均較上開4紙支票之票載日晚,由此可證兩造於101年8月初曾就兩造間金流往來對帳,而由當時原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及本票予被告,票載金額合計與迄至101年7月底原告積欠被告之其他現金外之1,044,670元相呼應,益徵兩造對帳時,原告已積欠被告近140萬元,始簽發上開本票及支票以供擔保及清償。⑶上開票據均未兌現,故原告仍欠被告140萬元,是原告
再持101年8月以前之票據用以證明對被告有借款債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5.原告迄今尚欠被告借款812,500元,原告對被告主張有借款債權,並非事實:
⑴兩造於101年8月初對帳,原告尚欠被告140萬元,已如
上述,則依101年8月後兩造現存所提出之證據,經被告整理如本院卷一第374頁附表5之對照表所示,統計至被告所提出103年4月29日之支票止,兩造之借款差額為212,500元,顯見被告實際上對原告存有債權,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對其有借款尚未返還。
⑵以兩造於對帳後之金流往來,並以最寬鬆之方式認定現
存證據之待證事實存否,尚可得出原告對被告仍有借款債務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起訴被告應返還借款,洵屬無憑,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6.原告購買親家建設公司之「親家居禮」建案,由被告代為出資僱工裝設外接水電費用為20萬元;又原告購買辰偉建設公司「情定水蓮」建案之停車位,價金40萬元亦由被告代為墊付,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60萬元之借款。
7.綜上,被告共借給原告合計4,585,000元,扣除原告已返還之3,772,500元後,原告尚欠被告812,500元(4,585,000-3,772,500=812,500),故被告非但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未還,反而係原告應返還被告812,500元,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實無理由。
8.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之140萬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即本院卷一第99頁所示第1張本票),並未列在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中,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消滅前已達抵銷之適狀,故被告以此為抵銷之抗辯。至於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否,屬原因事實之抗辯,應由抗辯之原告舉證原因關係不存在。
9.縱使就情定水蓮及親家居禮購屋款251萬元尚無法形成消費借貸關係之心證,惟依原告之主張,亦可認定原告已自認有委任被告代給付情定水蓮及親家居禮建案之購屋款,兩造間就此存有委任關係,故被告就上開251萬元款項,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0.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除需舉證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外,尚須舉證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此為原告所應負之客觀舉證責任,倘其不能舉證,縱使被告僅單純否認或無法舉證抗辯,仍不能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無法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主張:
1.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有票據債務140萬元:反訴被告3年來陸續向反訴原告借、還款,迄至101年8月9日止,經兩造會算之結果,反訴被告仍欠反訴原告140萬元,故反訴被告簽發支票4紙及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面額104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3日,到期日102年3月20日,受票人張秀玲)交予反訴原告,作為還款及擔保支票之兌現。上開本票於l02年3月20日到期,迄今未滿3年,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發票人即反訴被告應就其所簽發之本票(面額140萬元)負發票人責任。
2.於上開票據債務未獲清償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仍負有借款債務140萬元:
⑴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
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反訴原告收受本票時,雙方並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則在票據債務未獲兌現前,反訴被告仍對反訴原告負有第478條之返還責任。
⑵反訴被告自100年3月8日起陸續以資金不足為由,向反
訴原告借款,兩造間借、還款之情形已有3年之久,反訴原告有為反訴被告墊付金錢之情形,反訴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當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時,反訴原告並不會以現金直接交予反訴被告,以下為反訴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及金額:
①由反訴原告直接匯款進反訴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3,330,000元。②由反訴原告直接支付反訴被告購買情定水蓮房屋之建
商辰偉建設公司及另一建商親家建設公司,金額合計3,757,315元,建商收款後才直接將發票或繳款簽收單交予反訴原告。
⑶反訴原告簽發支票交予反訴被告,由反訴被告直接兌現取得票款10萬元。
①上開借款經反訴被告陸續匯款至反訴原告之帳戶或以
簽發支票之方式返還,迄至101年8月9日止,經兩造會算之結果,反訴被告仍欠反訴原告140萬元,故反訴被告簽發支票4紙及本票1紙交予反訴原告,作為還款及擔保支票兌現之用,反訴原告迄今尚未將支票兌現領款,故反訴原告至今仍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之4紙支票及1紙本票,上開證物應足證反訴原告已將借款交付反訴被告,兩造間就14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②自兩造101年8月9日對帳之後,反訴原告屢次催討帳
款,反訴被告皆以要求重新對帳加以推託,是以致該筆借款迄今未償還。綜上,反訴被告既然尚未履行票據責任,則反訴被告之借款返還責任並未消滅,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
3.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另負有借款債務67萬元:⑴101年8月9日會算兩造之債權債務後,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又共同參加一民間互助會,會首為訴外人 孫啟瑋 ,會期中反訴原告有幫反訴被告墊繳會錢,直接交會錢予會首孫啟瑋,墊繳金額共計67萬元,至今未獲清償。由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反訴原告曾於103年2月14日13時59分向反訴被告催討代墊之會錢,距今早已逾一個月,應認反訴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67萬元。
4.綜上,反訴被告共積欠反訴原告2,07萬元(1,400,000+670,000),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另就其中140萬元,反訴被告有簽發本票乙張,該本票尚未罹於時效,故爰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此140萬元之範圍,亦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
㈡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對於罹於時效之請求權,仍得主張抵銷之抗辯。
㈢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7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抗辯:
1.反訴被告否認尚積欠反訴原告借款812,500元。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款項,無非係以其匯款予反訴被告、以其名義開票支付反訴被告之購屋款、代墊會錢等。惟就代墊會錢部分,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以為真。
3.反訴被告以支票或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反訴原告之金額高達7,170,500元,如本院卷一第374頁之附表5。而反訴原告以支票或匯款方式,及以其名義交付予反訴原告之購屋款金額,分別為2,844,670元、2510,000元,合計5,354,670元,足見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金額超出反訴原告返還予反訴被告之金額甚多,是反訴被告何來積欠反訴原告812,500元之情等語。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間,因被告前往原告開設之元堤素食館消費而相識,後被告介紹原告加入大里慈明路的正恩佛堂,成為同門師姊妹開始密切往來等情,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參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被告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參本院卷一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兩造間彼此資金往來關係,被告欠款部分包括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尚欠1,951,500元,被告溢收原告委託交付之屋款合計251萬元,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互助會款236萬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為6,821,500元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本院卷一第9頁附表一之羅秀貞借款予張秀玲之時間方式金額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0、11頁附表二之羅秀貞委託張秀玲購買親家居禮戶別09F房、地交付價金時間方式金額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2、13頁附表三之羅秀貞委託張秀玲購買情定水蓮NO.7戶別A13房地交付價金時間方式金額一覽表,以及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101年4月17日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101年12月20日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02年5月15日聯邦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親家建設公司親家居禮合約代號09F客戶繳款明細表影本、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情定水蓮N0.7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A13封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A13封面、價格變更同意書影本、99年9月10日至100年6月10日互助會簿影本、100年6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互助會名單影本、101年5月10日至102年7月10日互助會名單影本、103年9月29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342號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4至4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3年來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101年8月9日止,經兩造會算之結果,原告仍積欠被告140萬元,故原告簽發支票4紙及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面額140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3日,到期日102年3月20日,受票人張秀玲)交予被告,作為還款及擔保支票兌現之用等語,並提出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及擔保支票兌現之本票影本、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圖片2張、純文字檔3張、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支付購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繳款簽收單影本、匯款單影本、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3至90頁、99至130頁)。
由於兩造間交易往來之次數頻繁眾多,未依逐筆交易進行彙算,且均各自提出對己有利之資料逕自解讀詮釋,故意見不一。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究竟兩造間各筆交易往來之原因及動機為何,是否得以從其中任一筆之資金往來,據以認定係何人積欠他造款項?㈡兩造間究竟何人有無積欠何人款項?若有積欠之情形,則所積欠之金額為何?㈢倘若被告有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21,5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就究竟兩造間各筆交易往來之原因及動機為何,是否得以從
其中任一筆之資金往來,據以認定係何人積欠他造款項部分:
1.原告雖均提出上揭自行製作之借款時間方式金額一覽表、委託購買親家居禮戶別09F房地交付價金時間方式金額一覽表、委託購買情定水蓮NO.7戶別A13房地交付價金時間方式金額一覽表、支票影本、存款憑條影本、親家建設公司親家居禮合約代號09F客戶繳款明細表影本、情定水蓮N0.7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A13封面、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戶別A13封面、價格變更同意書影本、互助會簿影本、互助會名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資料;被告雖提出本票影本、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圖片2張、純文字檔3張、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支付購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繳款簽收單影本、匯款單影本等資料為證。然由兩造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均僅足以認定兩造於上揭期日有各筆收、支之情形,無法進一步據以判斷兩造各筆收、支之實際動機及原因為何,且本件無任何契約、借據或文書資料以資佐證,兩造對此亦均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故難僅憑兩造所提出之上揭資料,而得以判斷係何人有積欠何人款項之情形。
2.就兩造互助會會款爭議之部分,證人孫啟瑋於本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與他們何關係?)認識,朋友關係」、「(法官問:平常是否有交易往來?)有,兩造都有跟我的會」、「(法官問:原告跟了你幾會?)大概是民國102年的事情,原告跟了我二個會,我都沒有留底」、「(法官問:每會多少錢?)一萬」、「(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得標?)原告有得標,沒有人倒會。每會二十幾個人」、「(法官問:二會何時結束?)好像是103年初結束的」、「(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的會?他跟了幾會?)有跟我的會,但是他跟了幾個會我忘記了。我會單沒有留,因為已經結束了,我根本搞不清楚是怎麼回事」、「(法官問:原告會款是如何拿給你?)他一開始是原告拿現金給我,後來是被告開票」、「(法官問:被告開了多少票?)有票頭,但是我忘記了」、「(法官問:被告開給你的會款支票,是只有被告張秀玲本人,還是只有原告羅秀貞本人,還是兩個都有?)兩個都有」、「(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當會首的互助會,在繳會款的時候,都是如何繳納?)有的給現金,有的開票,有的是入我的帳戶」、「(原告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把標金交給得標的會腳?)有時候開票,有時候入戶,有時候現金,不一定,看得標的人」、「(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問:你給現金的時候,也會請會腳開收據嗎?)不會」、「(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問:被告跟你會的時候,他的會款都是如何繳納?)有時候是給現金,後面是都開票」、「(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問:被告給你的票都是他自己的票嗎?他有無給你別人過原告的票?)會錢都開被告張秀玲的票。互助會沒有開過原告羅秀貞的票給我」、「(法官問:你有無拿過以原告羅秀貞的支票?)有,是被告張秀玲給我的,是因為被告張秀玲要付他自己的保費20幾萬元,只有一次以原告羅秀貞的支票來兌現。保費我透過朋友 謝家斐 (女)代收,我再付現金給保險公司,這跟會款沒有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2之3,UA0000000號支票,請問被告張秀玲交給你原告羅秀貞開的支票是否是這張?)應該是,就曾經過一次而已」、「(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五,票號UA0000000,金額16萬元由原告羅秀貞所簽發,受款人是國泰人壽,請問這票張是誰交給你的?)這張票是被告張秀玲拿給我的。這個也是被告張秀玲繳保費的,繳誰的保費我忘記了,這不是原告羅秀貞的保險,因為原告羅秀貞沒有跟我保險」等語(參本院卷第335頁背面至337頁)。是證人孫啟瑋對於兩造互助會會款之繳納分擔方式及金額等上揭證述,均表示其並不清楚,在此情形下,顯難以為兩造任何一方為有利之事實認定。
3.綜上,由兩造所述及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各筆交易往來之原因及動機為何,亦無法僅從其中任一筆之資金往來,據以認定係何人積欠他造款項,顧本件必須綜合兩造全部之交易往來資金紀錄進行核對累計後,始得由既存之資料研判認定究竟何人所支付之款項大於其支出,何人所支出之款項小於其支出之情事,方符合兩造資金往來之對價性有無,以此作為判斷何人有無多收取款項尚未返還他造之情形存在。
㈡就兩造間所收受及給付款項有無差額,以及差額多少之部分:
1.本件兩造雖均主張係自己借用款項予對造,或對造積欠自己之款項,自己所支付之款項遠大於對造給付於己之款項,惟卻均無法明確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已如前述。然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函請會計師公會就兩造所提出之上揭事證資料進行對帳(參本院卷二第43頁),是本院因此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就本件兩造歷次之交易往來進行對帳。嗣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 陳献章 會計師就本件兩造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進行對帳查核鑑定之結果:其程序一檢視原告與被告資金往來之證據(兩造主張之互助會款及現金交付款除外),並編製資金往來彙總明細表(如附表一),發現之事實為:⑴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7,170,500元。⑵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總計5,354,,670元。⑶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之差額為1,815,830元。程序二檢視被告代理原告交付親家建設公司、辰偉建設公司等2家公司之資金明細(詳如附表二)後,發現之事實為:⑴被告匯款親家建設公司,交付親家居禮購屋款金額計1,210,000元。⑵被告以其個人支票交付辰偉建設公司,交付情定水蓮七期、戶別:A13購屋款金額計1,300,000元。⑶被告代理原告交付親家建設、辰偉建設等2家建設公司之金額合計2,510,000元。程序三檢視親家居禮、情定水蓮七期客戶繳款明細表,核對停車位繳款明細後,發現之事實為:⑴親家居禮停車位價款,經查係由原告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分別以下列支票及銀行貸款支付:①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年6月19日之支票1張;②票號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0年8月8日之支票1張;③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元、發票日100年7月30日;④100年7月22日匯款60萬元⑵並無被告代為墊付停車位繳款明細。程序四檢視親家居禮、情定水蓮七期客戶繳款明細表,核對外接水電費繳款明細後,發現之事實為:⑴外接水電費等代支款15萬元及交屋尾款5萬元係由被告以其三信銀行支票於102年4月29日交付辰偉建設公司,前揭金額合計20萬元已計入「羅秀貞VS張秀玲/資金往來彙總明細表」(詳如附表一)。⑵外接水電費不宜重複計算。而就鑑定之結論部分則為:「…。二、原告即反訴被告羅秀貞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秀玲資金往來,除兩造主張之互助會款及現金交付款未予計算外,羅秀貞交付張秀玲之金額總計7,170,500元、張秀玲交付羅秀貞之金額總計5,354,670元,兩造間之差額為1,815,830元。三、有關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秀玲主張代墊會款部分:張秀玲於民國103.11.7.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國103.11.21.反訴起訴狀皆主張代墊會款67萬元,惟民國104.1.27.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代墊會款99萬元,請鈞院依證人孫啟瑋證詞及相關證據調查認定。四、有關原告即反訴被告羅秀貞請求互助會款部分:因僅提供互助會簿及會員名單,未能提供相關單據供鑑定人比對查核,請鈞院依職權及相關事證調查認定。五、被告即反訴原告張秀玲持有羅秀貞所簽發3張支票及本票金額各計140萬元,因支票部分未向付款行庫為付款之提示,發票人簽發各該票據之真意為何?請鈞院依職權及相關證據調查認定」等語。是由上揭會計師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除兩造主張之互助會款及現金交付款未予計算,以及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3張支票及本票金額各計140萬元,未向付款行庫為付款提示,並向原告請求給付款項外,就原告與被告之資金往來核算之結果為: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額總計7,170,500元,而被告交付原告之金額總計5,354,670元,兩造間之差額為1,815,830元,易言之,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大於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差額為1,815,830元之多。而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另辯稱:104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被證8、9之部分,是被告代原告墊支情定水蓮建案裝潢款之估價單及收據,共計160,400元,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給裝潢公司而陳報之收據,被證8上面有註記是原告之住家裝潢之款項,被告代墊16萬多元,以現金繳付給設計師,此部分不在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中,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對此表示:伊總共裝潢80幾萬元,全部開票給設計師,分三張票給付均有兌現;被告承攬伊家裡一個鍛造工程160,400元,伊不曉得何以設計師會開收據給被告,伊已將款項以現金交予被告,但無證據,伊同意從會計師之上揭鑑定報告中之差額1,815,830元抵扣160,400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7頁),亦即對於會計師所出具之上揭鑑定報告中所載差額1,815,830元,改列為被告對原告給付之差額為1,655,430元,並無爭執。而被告則表示:除被告仍執有原告所簽發之14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上揭160,400元(即原告已同意抵扣部分)及原告請求之互助會款外,其他並無爭執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7頁)。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交付原告之互助會款236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互助會名簿及會員名單為證,然上揭互助會名簿及會員名單等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參加互助會,對於原告是否已繳足互助會款、被告是否確有積欠其互助會款等情,全然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所述為真。而對照被告原於103年11月7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3年11月21日反訴起訴狀中,均抗辯代原告墊付會款之金額為67萬元;惟於104年1月27日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又抗辯所代墊之會款為99萬元,前後所為抗辯相互矛盾。
且證人孫啟瑋於本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則具結證述不清楚兩造互助會會款之繳納分擔方式及金額等等情觀之,本件實無法從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兩造就互助會會款何人有無任何積欠?以及積欠金額多寡?等情事,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意旨,縱使被告之抗辯有上揭瑕疵,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3.被告雖提出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40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3日、到期日102年3月20日之本票1張,以及票號分別為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面額均為35萬元之以聯邦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4張(參本院卷一第99、100頁),抗辯稱:剛認識原告時,原告還在租屋沒錢,原告表示她老公開公司都未進帳,生活很可憐,後原告向被告從小錢借到大錢,第一筆原告購買親家建設公司房屋時,伊借原告錢,有的匯款、有的給現金,時間太久,伊已記不清楚,原告之前有開票給伊,又叫伊抽票,伊表示不行,原告即簽發本票給伊換票,140萬元即原告自一開始跟伊借款到簽發票據時所累積欠伊之款項等云云。然原告雖未否認伊有簽發上揭本票1張及支票4張予被告,惟辯稱:上揭合計總額140萬元之本票1張及支票4張,並非向被告之借款,而係伊當初購買情定水蓮建案時,預先開給被告要繳給建商之購屋款,上揭票據均未兌現,因原告陸陸續續有交付被告現金,被告卻一直未將上揭票據歸還伊,一直推託未帶出來,但被告每天到伊店裡,伊就帶被告去銀行領錢等語。經查:系爭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40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3日、到期日102年3月20日之本票正面記載:右列支票(即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8月15日;票號UA0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9月15日;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0月15日;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11月15日,面額均為35萬元之支票4張)兌現後,此張本票即告失效。由此可見,系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所載之140萬元,與上揭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合計總額140萬元之款項,所指應係同一筆140萬元之款項。而兩造對此亦未有所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稱上揭系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所示之140萬元款項,係原告累積向被告借款所積欠至簽發上揭本票及支票時所欠之款項。然本件經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各項收、支憑證資料,業經會計師進行鑑定查核之結果,顯示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合計總額為5,354,670元,遠少於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合計總額7,170,500元,兩者差額達1,815,830元之多,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另有給付系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或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所標榜14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情形,是被告上揭抗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原告對於是否已給付被告上揭系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或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所標榜之140萬元款項等情,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被告既抗辯:上揭票據係原告累計積欠被告欠款而簽發,衡情在原告未兌現上揭任何一張票款之情形下,被告自當向原告採取積極之追索求償作為,惟被告始終未對原告有任何求償之作為,迄至上揭票據罹於時效,且待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起訴主張被告返還欠款時,被告始提出上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以資抗辯,是被告之上揭抗辯能否採信,確屬有疑。況於上述期間,原告並以16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Lexu250廠牌型號自用小客車1部,除原告已給付被告120萬元車款外,原告並所簽發40萬元之支票,於102年9月2日在被告之子 黃嘉宏 之帳戶中兌現,以為車款之支付,而該車輛亦於102年6月10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原告(參本院卷二第134頁)。是除非上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本即非原告所積欠被告借款所簽發,否則被告於出售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予原告時,原告既已積欠被告上揭140萬元之借款未還,票款亦未兌現,被告何以有不併予向原告追討之理。是由此可證,上揭合計總額140萬元之本票1張及支票4張,應係以原告所稱:是當初購買情定水蓮建案之房屋時,伊預先開給被告要繳給建商之購屋款,上揭票據均未兌現係因原告陸陸續續有交付被告現金,被告卻一直未將上揭票據歸還之辯解,較與事理相符可信。被告上揭所辯應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取得上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係具有對價或相當之對價關係,且因兩造間為上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無法享有上揭票據上之權利,是被告抗辯應就上揭會計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中所認定之差額,尚需扣抵14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經彙算兩造所提出各項收支證據資料之結果,認應係被告少給付原告全部款項總差額為1,655,430元(計算式為1,815,830元-160,400元=1,655,430元)。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21,500元是否有理由之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原告除需舉證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外,尚須舉證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為交付,倘其不能舉證,縱被告僅單純否認或無法舉證抗辯,仍不能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本件原告無法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不利益,仍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外,另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參本院卷一第6頁)。本件經核算被告少給付原告全部款項總額為1,655,430元,已如前述,亦即表示被告多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總額為1,655,430元,被告對此無法舉證證明其取得上揭差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衡情,自有返還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430元之款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前於103年9月30日曾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3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給付上揭欠款,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參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迄今尚未將上揭款項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5,430元,及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就原告勝訴之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3年來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迄至101年8月9日止,經兩造會算之結果,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票據債務140萬元、互助會款債務67萬元,合計207萬元尚未清償,此有反訴被告簽發支票4紙及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面額140萬元,發票日101年8月3日,到期日102年3月20日,受票人張秀玲)交予反訴原告,作為還款及擔保支票兌現之用等語,並提出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及擔保支票兌現之本票影本、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圖片2張、純文字檔3張、匯款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支付購屋款明細表、發票影本、繳款簽收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反訴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以及證人孫啟瑋可資為證等云云。然查:
㈠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其互助會款債務67萬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部分:
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7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3年11月21日反訴起訴狀中,原均主張代反訴被告墊付會款之金額為67萬元;惟反訴原告於104年1月27日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抗辯所代墊之會款為99萬元。是反訴原告所為前、後主張相互矛盾,且乏其據,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證人孫啟瑋於本院104年3月13日具結證述:其不清楚兩造互助會會款之繳納分擔方式及金額等情觀之,實無從認定反訴被告有積欠反訴原告任何互助會款之情事,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意旨,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如前所述,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㈡就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及擔保支票
兌現之本票影本、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圖片2張、純文字檔3張、匯款明細表、匯款單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支付購屋款明細表、發票影本、繳款簽收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反訴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等,據以主張:反訴被告3年來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迄至101年8月9日止,經兩造會算之結果,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票據債務140萬元部分:
由上揭陳献章會計師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除兩造主張之互助會款及現金交付款未予計算,以及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所簽發3張支票及本票金額各計140萬元,未向付款行庫為付款提示,並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外,就兩造之資金往來核算之結果為: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總計7,170,500元,而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之金額總計5,354,670元,易言之,反訴被告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大於反訴原告給付予反訴被告之款項差額為1,815,830元。經扣除反訴被告當庭同意扣抵之160,400元後,反訴被告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大於反訴原告給付予反訴被告之款項差額為1,655,430元;又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所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支票4張(參本院卷一第99、100頁),並抗辯稱:140萬元票款即反訴被告自一開始跟反訴原告借款至簽發票據時所累積欠反訴原告之款項等語。然本件經兩造各自所提出之給付對造及收受款項之各項憑證資料,業經會計師進行鑑定查核之結果,顯示反訴原告所給付予反訴被告之款項,遠少於反訴被告給付予反訴原告之款項,兩者差額達1,815,830元之多,此外未見反訴原告有另給付系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或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所稱140萬元票款予反訴被告之情形。況反訴原告自反訴被告簽發上揭票據迄至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反訴原告均未對反訴被告有任何之追索求償作為,迄至上揭票據均罹於時效,並待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此為抗辯,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是否可信,確屬有疑。況於上述期間,原告並以160萬元向被告購買自用小客車1部,其中40萬元反訴被告並以票款支付予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卻未併予向反訴被告追討140萬元之欠款。是反訴原告之上揭主張,顯然與常情相悖,並無足採,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取得上揭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及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等4張支票具有對價或相當之對價之關係,反訴被告以此抗辯,反訴原告自無法因此享有上揭票據上之權利,均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其140萬所累積積欠之借款及票據債務之請求,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上揭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反訴部分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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