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福
王朝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民、許永福於民國103年7、8月間,因與房東即告訴人 謝采晏 有租屋糾紛,竟共同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聯絡,破壞其等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前租屋處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及電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王朝民、許永福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朝民、許永福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朝民、許永福均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