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 張深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1435平方
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竟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此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被告之父親向他人購買而得,購買時
沒有測量亦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用,其上建有系爭
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相片2幀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勘驗無訛,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39
至40頁);被告對上開事證亦不爭執,雖辯稱其父購買系爭
建物時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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