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孟潔 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所為之101年度易字第2408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小民提出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七大項:⒈起訴事實為拉扯,從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 沈梅鳳 與李孟潔互相拉扯...兩人互相拉扯對方衣服,從起訴事實即可知小民並無傷害故意,此為小民應受無罪宣告之確實新證據、⒉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第2頁第6行記載,所拍攝之鏡頭有聲請人開始與沈梅鳳爭吵...,所謂爭吵,若非理論,豈不又遭對方誣告傷害外,再加侮辱,記載爭吵,可證明小民卻無傷害犯意、犯行,更無捶打沈梅鳳胸口之事實,僅在對方傷害侮辱下單純出門扯衣理論而已,此為小民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⒊傷勢照片顯示沈梅鳳左、右頸部、底部各一小點,並無判決所指大小不等六點抓刮傷,該傷勢照片與判決認定不符,可為小民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⒋影片呈現小民自家中快步走出,接近沈梅鳳時,自然擺動的左手遭沈梅鳳惡意攻擊狠狠敲下,若小民要傷人,豈可能輕易為對手撥開,而不見反擊?雙方不於此處開打豈不令人懷疑?可見小民未有傷人故意,為應受無罪判決確實新證據、⒌判決僅列六點抓刮傷害結果,卻無任何抓刮事實認定,更無任何明確抓刮證據記載,可為小民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⒍判決明確記載沈梅鳳先對被告為辱罵言詞,復拉住被告胸口衣服,用力將被告拉向機車等行為,足證沈梅鳳侵害行為連續不斷並未過去,侵害屬現在,小民主張正當防衛,為應受無罪宣告之確實新證據、⒎沈梅鳳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自白,案發當天返家後自往身上亂抓,其證述不一,其有賭博前科,證述可信度明顯過低,沈梅鳳證詞無證據能力,為小民應受無罪判決確實新證據」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98年度臺抗字第591號、99年度臺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以其上訴不合於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即屬合法。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如系爭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業已經原審調查斟酌者,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七大點,部分係屬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之事項,部分係聲請人自己的推論,一一指明如下:
㈠聲請人所指⒈、⒉部分,經核聲請人與沈梅鳳於100年9月14
日12時30分許之衝突過程,既有互相拉扯上衣,亦有聲請人以右手捶打沈梅鳳(原判決誤載為 沈美鳳 )之行為,此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詳載,聲請人引用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拉扯衣服」、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370號第2頁第6行記載聲請人與沈梅鳳「爭吵」,認為上開記載,即可推論聲請人「並無傷害犯意」云云,僅為聲請人個人斷章取義之意見,當非屬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指⒊、⒋沈梅鳳傷勢照片2張、現場錄影光碟(影
片),均經原審法院詳予審酌,並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㈠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易字第2408號案件101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確認無訛(該卷第22-24頁),被告就照片部分表示:「沈梅鳳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拉扯中是她先出手傷人,我是抵抗防衛,其餘沒有意見」(該卷第23頁反面),被告所為⒍正當防衛之抗辯,亦早於原審審判期日即已提出:「我的動作都是出於正當防衛,她已經把我摔兩次了,我衝過去也只是拉她衣服沒有打她,我當時只是要把事情說清楚」(該卷第24頁),並經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㈡,說明聲請人所為正當防衛辯解如何不可採,均非新證據。
㈢聲請人所指⒌判決僅列六點抓刮傷害結果,卻無任何抓刮事
實認定,更無任何明確抓刮證據云云,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1-17行記載聲請人以右手捶打沈梅鳳胸口處,兩人且即互相拉扯對方衣服...沈梅鳳因而受有右上胸近胸骨柄抓刮傷、左上胸近胸骨柄抓刮傷等傷害,且於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㈠詳列證據,聲請人所指並無實據,且聲請人就該判決業已提起上訴救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對原審判決之批評,當非屬新證據。
㈣聲請人所指⒎沈梅鳳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曾自承案發當天
返家後自往身上亂抓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沈梅鳳於101年5月17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101年度他字第1939號卷第18、19頁),並無沈梅鳳為上開供述之記載,尚難採信,而就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沈梅鳳於警詢之證詞(警卷第9頁),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原審卷第12頁反面:「除了診斷證明書有意見外,其他都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沒有意見,沈梅鳳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原判決於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之三、業已說明為何證人沈梅鳳之警詢證詞具備證據能力,是亦非所謂新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七點,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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