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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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臺東電務段」應更正為「花蓮電務段臺東分駐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處拘役1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一時貪念欲變賣換現、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自陳受僱於工地綁鋼筋為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所竊取之廢電纜線一批(淨重310公斤)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變賣該批廢電纜線得款為新臺幣7,7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