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4年度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為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為統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為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7月2日22時4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口鐵道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強力膠擠在塑膠袋內磨擦後,再以口鼻吸食氣體方式,吸食強力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㈣現場照片4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肅清煙毒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該條例已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已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惟念其事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與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