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凌晨一
時許之夜間,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庚○○住處一樓大門未上鎖,遂自大門侵入該住宅上至二樓,徒手竊取庚○○所有手錶四只、女用太陽眼鏡一副、保齡球袋二個、多用途整理箱一個、棉被一件、背袋一個,得手後離去,並將該贓物搬運放置於其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後側路邊之貨車上;又於同年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之夜間,穿戴其所有之毛線帽及手套,自臺北縣新店市○○街○○○號辛○○住處二樓窗戶攀爬進入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將窗戶關上後即開始著手搜尋財物,並於翻動電視機上物品之際,即遭在三樓之辛○○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並扣得申○○所有行竊時穿戴之毛線帽一個、手套一雙(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嗣經申○○帶同警方前往前揭貨車上起出自庚○○住處竊得之贓物,始悉上情。
㈡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號前見D○○、宙○○將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51─MS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以金屬材質製作,長約二十公分(前端金屬材質及後段塑膠握把部分長各約十公分)、前端尖銳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先後將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損壞(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竊取車內分屬D○○、宙○○所有之ALLYCOMAC─5501廠牌無線電收發機各一台,得手後離去(關於宙○○遭竊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將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四日二十時許」、「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地下停車場」,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又於同年三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捷運南勢角站地下停車場內,持前開屬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先後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96─DL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右後車窗玻璃敲破損壞(毀損部分亦均未經告訴),並分別竊取車內子○○所有之手電筒一支、瑞士刀一把及警報器一台,及天○○所有之測速器二台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申○○所有作案時穿戴使用之口罩、眼鏡各一個、手套一雙、鴨舌帽、袋子各一個。
㈢申○○復承前揭竊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
時許起至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前端尖銳、以金屬材質製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金屬材質部分各長約十公分、十五公分),及長約三十公分,以金屬材質製成(一端為套筒、一端扁平尖銳),客觀上亦足以對於人身安全有所危害之套筒扳手一支,前往均無人看管之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地下停車場、安民街八十八巷地下停車場及安民街三巷六弄路邊,以前揭螺絲起子及套筒扳手敲破損壞車窗玻璃之方式,連續多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行竊之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行竊方法及竊得財物等,均詳見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申○○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前,以前揭螺絲起子及套筒扳手破壞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以下同)約一百元,得手後未及離去,旋遭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螺絲起子二支、套筒扳手一支,及其所有行竊時所穿戴使用之鴨舌帽、口罩各一個、手套一雙,進而循線起出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申○○就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辛○○、D○○、宙○○、子○○、天○○、地○○、宇○○、F○○、戊○○、玄○○、癸○○、辰○○、丑○○、E○○、己○○、巳○○、酉○、寅○○、壬○○、卯○○、G○○、乙○○、午○○、戌○○、H○○、I○○、丁○○、B○○、丙○○、黃○○、C○○、亥○○、A○○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行竊得手後,曾將竊得之計程車無線電收發機二台及女用手錶一只交由不知情之甲○○代為出售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卷第十三頁),並有甲○○出具予被告收執之跳蚤物流通託售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四九頁);此外,復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現場照片多張,暨被告行竊時所使用或穿戴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套筒扳手一支、毛線帽一個、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眼鏡一個、鴨舌帽二個、袋子一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同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其前端金屬部分及後端塑膠握把部分各長約十公分,金屬部分前端扁平尖銳;另其為犯罪事實㈢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前端均為金屬材質且甚尖銳,其中一隻金屬部分長約十公分,另一支金屬部分長約十五公分,另使用之套統扳手一支全為金屬材質,一端為套筒,另一端扁平尖銳,長約三十公分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反面、第七八頁反面);上開螺絲起子與套筒扳手前端既為金屬尖銳型式,客觀上即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見均屬所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庚○○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害人辛○○部分);核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㈢、㈣、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毀損車窗玻璃部分均未經告訴),其餘編號㈦至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於夜間踰越被害人辛○○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行竊部分,雖已開始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遭查獲,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損壞車窗玻璃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其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皆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前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各該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起訴之效力仍及於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本院自得全部予以審理。末按刑法常業竊盜罪,必須以竊盜維生,而無其他謀生之能力與實際無其他方法謀生之事實為前提條件,若尚有其他謀生之方法及實際謀生之事實,縱其行竊次數甚多,亦難論以竊盜為常業罪。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進入他人住宅行竊部分,較屬偶發性之犯罪,至於其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其次數雖達三十餘次,惟其犯罪時間大多集中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一日之間,且係於同一地點下手竊取多輛車內財物,參以被告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非有竊盜犯罪常習之人;再者被告雖供稱係無工作沒錢花用始多次行竊,惟亦陳稱:九十五年二月、三月犯案時沒有工作,之前是做餐廳工作,後來遭老闆開除,本來打算跟家人做土木工程,所以才沒有去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堪認其與專恃竊盜犯罪維生者,尚屬有別,難認係屬竊盜罪之常業犯,爰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或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或攜帶兇器破壞他人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法益影響甚鉅,且為警查獲釋放後仍再度犯案,其行竊次數多達三十餘件,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良,惟部分犯行並未實際竊得財物,或所竊得財物價值輕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㈨、㈩所示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套筒扳手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行竊時所用之工具;另同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㈦、㈧、
、、所示之毛線帽一個、手套三雙、口罩二個、眼鏡一個、鴨舌帽二個、袋子一個等物,均屬被告所有行竊時所穿戴之衣物及使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八四、八五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酌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車牌號碼│被害人│行竊手段│竊得財物│├──┼────┼────┼────┼───┼─────────┼────┤│㈠│95年3月2│臺北縣新│743─MN│地○○│以螺絲起子、套筒扳│無(未遂│││0日中午1│店市安民│││手破壞右前車窗玻璃│)│││2時許│街45號地│││進入車內行竊(毀損│││││下停車場│││部分未經告訴)││├──┼────┼────┼────┼───┼─────────┼────┤│㈡│同上│同上│0292─JT│宇○○│同上(破壞右前車窗│無(未遂│││││││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㈢│同上│同上│9009─EC│F○○│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三│││││││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十元│││││││告訴)││├──┼────┼────┼────┼───┼─────────┼────┤│㈣│同上│同上│F2─9819│戊○○│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五│││││││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十元│││││││告訴)││├──┼────┼────┼────┼───┼─────────┼────┤│㈤│95年3月2│臺北縣新│0068─EV│玄○○│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一│││1日晚間│店市安民│││玻璃,毀損部分未經│百元│││零時許│街88巷地│││告訴)│││││下室停車││││││││場│││││├──┼────┼────┼────┼───┼─────────┼────┤│㈥│同上│同上│5197─CH│癸○○│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三│││││││玻璃,毀損部分未經│百元│││││││告訴)││├──┼────┼────┼────┼───┼─────────┼────┤│㈦│同上│同上│8C─5926│辰○○│同上(破壞右後車窗│零錢約二│││││││玻璃,毀損部分業據│百元│││││││提出告訴)││├──┼────┼────┼────┼───┼─────────┼────┤│㈧│同上│同上│5D─5766│丑○○│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一│││││││玻璃,毀損部分業據│百元、黑│││││││提出告訴)│色手錶一││││││││支、水果││││││││刀、野外││││││││求生刀各││││││││一支│├──┼────┼────┼────┼───┼─────────┼────┤│㈨│同上│同上│2167─KG│E○○│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三│││││││玻璃,毀損部分業據│十元│││││││提出告訴)││├──┼────┼────┼────┼───┼─────────┼────┤│㈩│同上│同上│4176─DS│己○○│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二│││││││玻璃,毀損部分業據│百元、太│││││││提出告訴)│陽眼鏡一││││││││支、手錶││││││││一只│├──┼────┼────┼────┼───┼─────────┼────┤││同上│同上│9E─3025│巳○○│同上(破壞右後車窗│現金約二│││││││玻璃,毀損部分業據│千元、太│││││││提出告訴)│陽眼鏡一││││││││副、金牌││││││││護身符一││││││││個、望遠││││││││鏡一個│├──┼────┼────┼────┼───┼─────────┼────┤││同上│同上│4290─DY│酉○│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二│││││││玻璃,毀損部分業據│百元、太│││││││提出告訴)│陽眼鏡三││││││││支、鴨舌││││││││帽一頂│├──┼────┼────┼────┼───┼─────────┼────┤││同上│同上│HT─8917│寅○○│同上(破壞右前車窗│眼鏡一副│││││││玻璃,毀損部分業據││││││││提出告訴)││├──┼────┼────┼────┼───┼─────────┼────┤││同上│同上│CK─6017│壬○○│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三│││││││玻璃,毀損部分業據│百元、遙│││││││提出告訴)│控器一只│├──┼────┼────┼────┼───┼─────────┼────┤││同上│同上│6435─EF│卯○○│同上(破壞右後車窗│零錢約三│││││││玻璃,毀損部分業據│十元│││││││提出告訴)││├──┼────┼────┼────┼───┼─────────┼────┤││同上│同上│2493─GU│G○○│同上(破壞右前車窗│無(未遂│││││││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同上│同上│G4─9115│未○○│同上(破壞車窗玻璃│無(未遂│││││││,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同上│同上│HA─1420│乙○○│同上(破壞左前車窗│無(未遂│││││││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同上│同上│DX─9863│午○○│同上(破壞右前車窗│現金約一│││││││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千元│││││││告訴)││├──┼────┼────┼────┼───┼─────────┼────┤││同上│同上│8055─DK│戌○○│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音響液晶│││││││玻璃,毀損部分未經│螢幕一台│││││││告訴)│、車用測││││││││速器一台│├──┼────┼────┼────┼───┼─────────┼────┤││同上│同上│6608─GU│H○○│同上(破壞右後車窗│無(未遂│││││││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同上│同上│7128─DV│I○○│同上(破壞右前車窗│無(未遂│││││││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同上│同上│DY─5633│丁○○│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五│││││││玻璃,毀損部分業據│十元│││││││提出告訴)││├──┼────┼────┼────┼───┼─────────┼────┤││95年3月2│臺北縣新│8C─5498│B○○│同上(破壞左後車窗│零錢約一│││1日凌晨2│店市安民│││玻璃,毀損部分未經│百元、OR│││時許│街3巷6弄│││告訴)│IENT牌手││││││││錶一支│├──┼────┼────┼────┼───┼─────────┼────┤││同上│同上│573─MY│丙○○│同上(破壞左後車窗│現金約一│││││││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千三百元│││││││告訴)││├──┼────┼────┼────┼───┼─────────┼────┤││同上│同上│T6─1582│黃○○│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一│││││││玻璃,毀損部分業據│百元│││││││提出告訴)││├──┼────┼────┼────┼───┼─────────┼────┤││同上│同上│4850─GX│C○○│同上(破壞右前車窗│現金約一│││││││玻璃,毀損部分業據│千元、太│││││││提出告訴)│陽眼鏡一││││││││副、迷你││││││││手電筒一││││││││支│├──┼────┼────┼────┼───┼─────────┼────┤││同上│同上│7N─9373│亥○○│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八│││││││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十元│││││││提出告訴)││├──┼────┼────┼────┼───┼─────────┼────┤││同上│同上│4920─DC│A○○│同上(破壞右前車窗│零錢約二│││││││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十元│││││││提出告訴)││└──┴────┴────┴────┴───┴─────────┴────┘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㈠│毛線帽│一個││├──┼───────┼──┼──────────────────────┤│㈡│手套│一雙││├──┼───────┼──┼──────────────────────┤│㈢│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總長約二十公分(前端金屬材質及後段塑膠握把部│││││分長各約十公分)│├──┼───────┼──┼──────────────────────┤│㈣│口罩│一個││├──┼───────┼──┼──────────────────────┤│㈤│眼鏡│一個││├──┼───────┼──┼──────────────────────┤│㈥│手套│一雙││├──┼───────┼──┼──────────────────────┤│㈦│鴨舌帽│一個││├──┼───────┼──┼──────────────────────┤│㈧│袋子│一個││├──┼───────┼──┼──────────────────────┤│㈨│十字型螺絲起子│二支│金屬材質部分各長約十公分、十五公分│├──┼───────┼──┼──────────────────────┤│㈩│套筒扳手│一支│金屬材質,長約三十公分│├──┼───────┼──┼──────────────────────┤││鴨舌帽│一個││├──┼───────┼──┼──────────────────────┤││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