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09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寶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寶成於民國104年11月1日21時許飲酒後,猶於翌(2)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興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4時4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寶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本件經被告認罪,且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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