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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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宏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字第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附表編號3)經羈押113日,嗣受刑人因另犯瀆職罪(即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認上開羈押日數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逕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而簽結執行案件,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於偵查中經羈押113日,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罪一併偵查、起訴。嗣本院就附表編號1部分先行審結,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月26日確定。其餘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附表編號4部分無罪。檢察官與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因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於106年4月14日先行確定,其餘部分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萬元;就附表編號4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就附表編號3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
㈡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時,認上開羈押日數
可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經予折抵後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認無須指揮執行而予以簽結,嗣受刑人所犯此部分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妨害自由、賭博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該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號執行,檢察官於106年8月15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問: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受刑人答:「其中貪瀆案同案之毒品部分正上訴高分院中,該案有被羈押113日」,檢察官又問:「上開羈押日數是否要在本案折抵,或是要等到該毒品案確定後再折抵?」,受刑人答:「我要在本件執更案就折抵。」,檢察官乃以受刑人前遭羈押之113日折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後,就受刑人所餘刑期以1,000元折算1日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則於106年12月1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查本件檢察官初雖以受刑人涉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惟其後偵知受刑人另犯附表編號1之罪,嗣一併將附表之罪起訴至本院審理,有如上述,足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俱係利用同一偵查程序,起訴至本院同一審判程序審理,同屬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羈押日數自均得折抵本案任一罪刑,則檢察官認上開羈押日數折抵附表編號1罪刑後(斯時附表編號2、3部分均尚未判決確定,無從折抵之),已無須指揮執行附表編號1罪刑,因而簽結105年度執字第32號案件,並無不當,其後復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7號將上開羈押日數折抵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並就所餘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違誤。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於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淑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瀆職有期徒刑3月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105年1月7日同左105年1月26日2賭博有期徒刑6月澎湖地院104年度訴字32號105年12月29日同左106年4月14日(撤回上訴)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106年10月13日最高法院107年6月28日4運輸第三級毒品無罪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訴字第251號106年10月13日同左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