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均 律師
張庭維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被告 謝金村 訴訟代理人 林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編號H、L之「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O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及編號Q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132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3,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674-8地號、831地號、831-2地號、83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73地號、674-8地號、831地號、831-2地號、8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石棉棚房、水泥地、土石地、木麻黃樹、拖車、汽車、貨櫃、雜物及土石建築廢棄物拆除、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共計3,51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27,84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因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後,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變更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以鋪設水泥地和土石地、停放拖車和汽車、堆置貨櫃和雜物、搭建石棉棚房、種植木麻黃樹及以土石建築廢棄物回填土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J、F、D、H、L部分、面積共120平方公尺,及編號B、I、K、M、A、E、G、P、O、Q部分、面積共3,787平方公尺,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受利益,計算式各如附表一所示,返還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928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674-8、831-2、831地號土地上,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共計22平方公尺)拆除,674-8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及831-2地號土地上,編號H、L之「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共計8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674-8、831-2、673、831及834地號土地上,編號B、I、K、M、A、E、G、P之「非囑託勘測範圍」(面積分別為1886、2、97、8、670、10、130、443平方公尺,共計3,246平方公尺)、834地號土地上編號O之「囑託勘測範圍1」及編號Q之「囑託勘測範圍2」(面積分別為474、67平方公尺,共計541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7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64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30,928元。
二、被告則以:日本政府於日治時期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糖廠,並開始種植甘蔗,後轉型為月眉觀光糖廠。臨時政府於38年來台,為收取租金,於42年成立合作農場,被告長輩雖未加入合作農場,但仍持續種植甘蔗,並以甘蔗抵銷代金,當時被告長輩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政府於58年逕行重劃及變更地號,並向被告長輩稱系爭土地須換發所有權狀,然被告長輩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政府後,政府卻將所有權狀逕行繳銷,並由中華民國登記為所有權人,政府顯係以臨時占用為由,侵占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謝鄭花 於107年過世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原告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被告就834、674-8地號土地均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674-8、831-2、831地號土地上,
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共計22平方公尺)拆除,674-8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及831-2地號土地上,編號H、L之「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共計8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之訴之聲明㈠部分)及將834地號土地上編號O之「囑託勘測範圍1」及編號Q之「囑託勘測範圍2」(面積分別為474、67平方公尺,共計54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㈡後段)之部分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者,此有系爭
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33頁),而被告自陳系爭土地為長輩一路開墾,努力建設,被告繼承而來,原告覬覦系爭土地發展性,未合法徵收即對被告起訴,實不合理(本院卷第208頁、第222頁、第266-268頁),且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至現場測量乳白色貨櫃、淺藍色貨櫃屋、白色鐵皮屋位置及原告其他占用面積及範圍時,被告亦未爭執(僅表示現場停放車輛及拖車板係被告出租他人使用),此亦有本院111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2-105頁)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上開乳白色貨櫃、淺藍色貨櫃屋、白色鐵皮屋為所有人及附圖編號
O、Q部分為占有人一情,應發生自認之效果,堪認為真實。⒊又經地政機關測量,附圖所示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
(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共計22平方公尺)占用674-8、831-2、831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屋」(面積14平方公尺)占用674-8地號、附圖所示編號H、L「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共計84平方公尺)占用831-2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編號O占用834地號土地上(即囑託勘測範圍1,面積474平方公尺)、附圖所示編號Q占用834地號土地(即囑託勘測範圍2,面積67平方公尺),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2年4月11日清地二字第112000351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7頁),是被告所有之乳白色貨櫃、淺藍色貨櫃屋、白色鐵皮屋、附圖所示編號O、Q部分占用原告之土地之事實,堪信為真。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擅自將該土地所有權狀撤銷,登記為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原告應給予被告補償等語,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此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可憑,且原告是否有金錢補償被告,亦與被告為無權占有無涉,是被告未能舉證其為有權占有,被告之抗辯尚難可採。
⒌準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之乳白色貨櫃、淺藍色貨櫃屋、白
色鐵皮屋拆除後及編號O、Q之部分返還占有,應屬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674-8、831-2、673、831及834
地號土地上,編號B、I、K、M、A、E、G、P之「非囑託勘測範圍」(面積分別為1886、2、97、8、670、10、130、443平方公尺,共計3,24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明。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二有上請求,然其於勘驗時並未囑託
勘驗測量,無法確認該部分之實際占用位置及狀況,亦不適於執行,且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未測量之部分要如何拆除返還?)當時的訴訟代理人測量當天沒有指到未測量部分,這部分有跟原告表達過,原告表示沒有關係,請法院依法斟酌。(問:原告有否主張就未測量部分要再去現場測量?)不用再去測量(見院卷第277頁),是本件原告未能對於此部分之占用位置及狀況作測量,經本院闡明後,未盡其舉證責任,亦不適於執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此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分別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能證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者,
僅有上開三、㈠之部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其餘原告主張之部分,原告無法確定範圍面積,未盡舉證責任,自不應准許。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附近為臨港路5段,鄰近臺中港森林公園,住家稀少,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11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⒊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照民法第179條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與逾越應有部分出租之性質相同,是原告主張本件之時效為15年,應不可採。而被告表示並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占用超過5年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以此計算本件
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主張短於5年者,以原告主張之日計算,超過5年者,則以起訴隔日即110年6月2日回溯5年計算),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扣除被告曾於5年內繳交之補償金,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共計463,132元(計算式:4,042+6,230+31,543+386,533+34,784=463,132元);又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被告至交還土地前,按月給付於5,233元(計算式:1,900元×5%×15平方公尺÷12月≒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74-8地號部分】+1,900元×5%×12平方公尺÷12月≒95元【831地號部分】+1,900元×5%×93平方公尺÷12月≒736元【831-2地號部分】+1,900元×5%×474平方公尺÷12月≒3,753元【834地號編號O部分】+1,900元×5%×67平方公尺÷12月≒530元【834地號編號Q部分】=5,23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674-8、831-2、831地號土地上,編號C、J、F之「乳白色貨櫃」(面積分別為1、9、12平方公尺,共計22平方公尺)拆除,674-8地號土地上,編號D之「淺藍色貨櫃」(面積14平方公尺)拆除,及831-2地號土地上,編號H、L之「白色鐵皮屋」(面積分別為54、30平方公尺,共計84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面積共計1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834地號土地上編號O之「囑託勘測範圍1」及編號Q之「囑託勘測範圍2」(面積分別為474、67平方公尺,共計54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之部分,及給付原告463,132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1-23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5,233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無理由。
五、假執行:本件就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其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1: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2年1月2,9006700.058,095324,285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5年1月2,9006700.058,09524194,280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6700.057,53724180,888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6700.055,30424127,296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6700.055,3041684,864小計611,613
編號2: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2年1月2,90019010.0522,97014321,580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5年1月2,90019010.0522,97024551,280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19010.0521,38624513,264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19010.0515,04924361,176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19010.0515,04916240,784被告曾繳納104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90元小計1,979,894
編號3: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1520.051,7101830,780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1520.051,2032428,872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1520.051,2031619,248小計78,900
編號4: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2000.052,25024,500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2000.051,5832437,992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2000.051,5831625,328小計67,820
編號5: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O部分)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02年1月2,9004740.055,7271480,178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105年1月2,9004740.055,72724137,448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4740.055,33224127,968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4740.053,7522490,048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4740.053,7521660,032小計495,674
編號6: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P、Q部分)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5100.055,73718103,266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5100.054,0372496,888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5100.054,0371664,592小計264,746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1: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5年6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105年1月2,900150.0518118月29日3,432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150.0516924月4,050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150.0511924月2,850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150.0511916月1,900扣除被告曾繳納104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190元合計4,042元編號2: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120.05135182,430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120.0595242,280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120.0595161,520小計6,230編號3: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930.051,04622,093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930.057362417,670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930.057361611,780小計31,543編號4: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O部分)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5年6月2日至106年12月31日105年1月2,9004740.055,72818月29日108,453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4740.055,33324127,980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4740.053,7532490,060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4740.053,7531660,040小計386,533編號5: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Q部分)占用期間申報地價適用年份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年息率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經歷月數應繳金額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1月2,700670.057541813,568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9年1月1,900670.055302412,730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111年1月1,900670.05530168,487小計34,7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