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佩姗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因於民國111年9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XingtianLin」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竟為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仍與「XingtianLin」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王佩姍 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14時5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XingtianLin」,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11時許,以臉書帳號「王佩姍」、LINE暱稱「PEI-SHAN」向 黃玉燕 佯稱有銷售瘦身健康食品及瘦身衣可增加瘦身效果云云,致黃玉燕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王佩姗依據「Xingtian
Li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利用網路轉帳、卡片提款等方式,自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黃玉燕遲未收到商品,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佩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19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王佩姍,被告先係於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並稱不該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後又改稱否認犯行,辯稱是對方一直叫伊幫忙收貨款,伊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自己也被騙快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黃玉燕遭詐騙,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11年10月26日11時左右,加入「王佩姍」臉書瘦身健康食品及瘦身衣廣告,受廣告吸引在臉書留言,並提供其行動電話給臉書自稱「王佩姍」,臉書自稱「王佩姍」就加入伊為好友,並以「PEI-SHAN」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並拍照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佩姍」「沙鹿郵局」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佩姍」、「清水分行」兩個帳戶給伊匯款(補充說明: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提供被告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封面供附卷,其上均載為「王佩姍」,然警詢筆錄均係以「 王珮姍 」紀錄,此部分恐係誤植,謹一併更正為「王佩姍」)。其後陸續依指示匯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另匯款30,000元、4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來對方收款後卻不再接聽處理,始警覺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9至34頁)。告訴人並提出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北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用以證明確有上開匯款(見偵卷第35、37至38頁),經向中華郵政公司調取被告王佩姍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調取被告王佩姍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5頁),是告訴人遭詐騙並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19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匯款合計7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本院訊問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XingtianLin」,以及自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然辯稱當時是「XingtianLin」一直叫伊幫忙收貨款,且「XingtianLin」要伊投資虛擬貨幣,伊說沒錢投資,對方就說要伊幫忙收貨款,伊說已經被騙那麼多錢不要害伊,但對方說不會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皆在伊身上,伊有申辦網路銀行,但沒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再於偵查中供稱:「XingtianLin」叫伊幫忙買虛擬貨幣,並給伊錢包地址,伊將貨幣買好後存入錢包,對方一直拜託幫忙收貨款,伊如此做不是為了錢;伊只有交付存摺正面是以拍照方式傳送,只有提供帳戶給對方,待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依對方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XingtianLin」,他說要給伊6,000元打子宮疫苗,伊才會答應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165至166頁)。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辯詞,當可發現就各項事由之說明,理由竟前後不一、一再更異,實難令人採信。至被告雖提供其與暱稱「XingtianLin」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5至159及169至179頁),然其中已有明確指示被告進行帳戶提供、提領款項等行為,自不得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查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上載明告訴人分於111年11月
10日14:57:59網路轉帳40,000元、15:14:38網路轉帳50,000元,被告隨即於16:54:51網路跨行轉出50,012元、16:56:12網路跨行轉出50,012元,告訴人再於111年11月11日23:10:14網路轉帳50,000元,被告隨即於11月12日11:01:02卡片提款60,000元,告訴人再於11月12日13:59:50網路轉帳50,000元,被告再於11月13日14:04:00卡片提款60,000元、11月14日19:41:08卡片提款6,000元、11月15日18:26:16卡片提款10,000元,於11月17日即遭列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21頁)。再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16:12:37行動轉帳30,000元、16:14:00轉帳40,000元,被告再於11月14日15:59:38行動跨轉50,000元、16:
01:48行動跨轉50,000元(見偵卷第25頁)。觀諸上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未久即遭被告以網路轉帳或卡片提領之方式提領而出,以款項匯入與提領之時間極為相近,顯見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第一時間即知款項匯入情事,並配合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或卡片提領方式操作處理,如此作業流程顯然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其僅是幫忙收取貨款,單純協助提款再協助匯出等語可為合理說明。㈣按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
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況被告先前即曾因提供其郵局帳戶(與本案係同一郵局帳號帳戶)供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案件遭偵辦,該案件最終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6490號、第27909號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51至54頁),然被告既已有此等親身經歷,斷不致對於再次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恐會涉及財產犯罪乙情,無任何認知。
㈤又被告稱並不知悉向其索取帳戶暱稱「XingtianLin」者真
實之年籍資料,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即率爾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使用,隨後又配合「XingtianLin」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或卡片提領方式操作處理,並因此取得6,000元報酬。顯然,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換取對價,此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亦知之甚詳,且所應允之報酬,較諸一般工作之內容,顯不相當,被告當可預見將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XingtianLin」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之犯罪工具,再配合出面以網路轉帳、卡片提款方式,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對於交出帳戶、提領匯入款項之事實,明確知曉並配合辦理乙情,堪予認定。
㈥綜上說明,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被告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即提供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XingtianLin」,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以臉書帳號「王佩姍」、LINE暱稱「PEI-SHAN」向告訴人黃玉燕佯稱有銷售瘦身健康食品及瘦身衣可增加瘦身效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XingtianLin」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利用網路轉帳、卡片提款等方式,自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資金斷點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查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XingtianL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如附表編號3、4、6、8共4次至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及附表編號11、12共2次至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均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將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自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數為1人,遭詐騙款項合計26萬元,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實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並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款項(見偵卷第63頁),告訴人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母親領勞保年金生活、需扶養兩個分別21歲、16歲尚在就學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之行為,每次可獲利1,000元至2,000元,共已取得6,000元報酬,且是從別人匯款中直接扣除報酬,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7、60頁),且依被告之郵局帳戶111年11月14日19:41:08確有卡片提款6,000元之紀錄(見偵卷第21頁),與被告所稱係從匯款中直接扣除報酬之說詞相符,足認此6,000元款項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業經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顯已非取得、持有財物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江健鋒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帳戶(匯入/提領)被告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111年11月10日14時57分許4萬元王佩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年11月10日15時14分許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3上開郵局帳戶111年11月10日16時54分許5萬12元4上開郵局帳戶111年11月10日16時54分許5萬12元5111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6上開郵局帳戶111年11月12日11時1分許6萬元7111年11月12日13時59分許5萬元上開郵局帳戶8上開郵局帳戶111年11月13日14時4分許6萬元9111年11月13日16時12分許3萬元王佩姍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111年11月13日16時14分許4萬元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1月14日15時59許5萬元12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1月14日16時1分許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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