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寅因犯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28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6年12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