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馬志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被告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馬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忠前因2次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67、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14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7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馬志忠係毒品強制採驗人口,經徵得馬志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志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1C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0)等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