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8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20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8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拾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4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118,765元,及其中102,522元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
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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