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 李新營 被上訴人 洪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訴外人 蔡桂蘭 認識上訴人,蔡桂蘭及上訴人向伊表示訴外人 楊月娥 於日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楊月娥所有臺中市○○區○○街○○○○號4樓房地(下稱楊月娥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住在臺北,不便收受楊月娥之借款利息,願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伊應允後,乃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黃麗卿 名義之聯邦銀行臺中北屯分行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上訴人則交付楊月娥與訴外人 何家品 於101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102年1月16日到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上開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及所有權狀等件,由伊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再設定擔保1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為擔保。詎伊持系爭本票向楊月娥請求付款,楊月娥以其與上訴人及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拒絕,並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下稱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嗣伊 起訴請求楊月娥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受領伊所為60萬元匯款(下稱系爭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本院捨棄消費借貸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關於消費借貸之主張即不贅列〕,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楊月娥為委任蔡桂蘭代標何家品之不動產,向伊借款6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伊於101年12月17日將60萬元匯入楊月娥之臺中市烏日農會帳戶(下稱烏日帳戶),伊與楊月娥間之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楊月娥烏日帳戶之60萬元遭蔡桂蘭領取,並不影響楊月娥對伊所負60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伊指定之黃麗卿聯邦帳戶,代償楊月娥對伊之上開借款,伊因而將楊月娥出具之借據、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伊自有受領系爭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無請求伊返還60萬元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楊月娥為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於101年12月17日與何家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以其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於101年12月17日匯款60萬元至楊月娥烏日帳戶,蔡桂蘭於當日即自該帳戶將該60萬元領出;迨102年1月28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60萬元至黃麗卿聯邦帳戶,上訴人乃將系爭本票及上開抵押權之他項證明書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由其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存款憑條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原審卷第36-41、115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匯至楊月娥烏日帳戶之60萬元於當日即經蔡桂蘭領取,上訴人對楊月娥並無60萬元借款債權,無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無受領其於102年1月28日匯至黃麗卿聯邦帳戶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如數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匯入楊月娥烏日帳戶之60萬元於101年
12月17日匯款當日即遭蔡桂蘭領走,楊月娥並未受領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借款,楊月娥對上訴人不負借款債務,自無上訴人所稱之代償債務,上訴人受領系爭60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雖據援引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63-70、55-62頁)。經查:
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須於確定判決中經法院
判斷者,始能發爭點效之效果,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於他訴訟,始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查本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認定楊月娥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請被上訴人代償,楊月娥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合意,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匯入楊月娥烏日帳戶之60萬元係遭蔡桂蘭盜領,楊月娥實際並未自上訴人受領任何借款,上訴人對楊月娥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何來自上訴人受讓對楊月娥之債權,進而駁回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而為之票款請求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惟前開兩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本件不僅不受各該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亦無爭點效可言,故難僅憑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楊月娥間並無6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即謂被上訴人所為60萬元匯款已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又何家品於被上訴人對蔡桂蘭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問:為何簽本票?)因為我的房子被法拍,我跟楊月娥有做生意,借民間的我們繳不起,我有一位蔡桂蘭的朋友,看到我們法拍的牌子來找我要幫我解決問題,…要我們簽給他,我們不疑有他,當時蔡桂蘭跟一位李代書也在場,是他叫我跟楊月娥寫借據跟本票。」「…101/12/17到期的這張100萬本票我們有簽,…當初寫這張用意是要用這張本票去跟李代書調現,出來要標我的房子〔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045號影印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附於另案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繼於其與楊月娥對訴外人 林崑崙 及蔡桂蘭、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偵查中供稱:「他(指蔡桂蘭)說要跟李新營借60萬來給我,他要去標我的房子…」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464號卷第45頁10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一審中擔任楊月娥訴訟代理人時陳稱:「我的房子被法拍,林崑崙找我說要救我,所以介紹蔡桂蘭給我認識,我把上開文件給蔡桂蘭的目的是要去借錢,要跟銀行還有金主李新營借錢。」「(問:提供本件抵押權設定文件,是否知悉要向誰借錢?)第一步是要跟李新營借款60萬元來標我的房子,第二步是帶原告去彰化五信對保借款,原告有去五信對保二次。」(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本院卷第57-58頁);楊月娥於另案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上訴人(楊月娥)當初有提供印鑑證明給蔡桂蘭,是為了讓蔡桂蘭持之向銀行及李新營辦理借款相關事宜。李新營的匯款60萬元有匯到上訴人帳戶,但匯入之後就被蔡桂蘭領走了。」等語(見本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4號卷第31頁背面)。可知楊月娥為委請蔡桂蘭代為投標何家品遭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而向李新營借款60萬元作為投標之資金,非僅楊月娥有向李新營借貸60萬元之意思,李新營亦已基於貸與60萬元之意思而將該60萬元匯入楊月娥烏日帳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應認楊月娥與上訴人間之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業於101年12月17日成立並生效。
⒊況何家品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一審擔任楊月娥訴訟代理人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
原告(即楊月娥)當時是否有交抵押權設定資料給蔡桂蘭?有,當時蔡桂蘭要我們寫本票、借款契約書、印章、身分證,印章是印鑑章,還有原告楊月娥農會的存摺、所有權狀。」等語(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蔡桂蘭於被上訴人對伊所提刑事詐欺告訴之偵查中,亦供稱:「楊月娥、 何姿嬪 (按:原名何家品)有委託我處理代標的事情,由我去領李新營匯到楊月娥帳戶的錢,這筆錢我領出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285號影印卷第8頁(附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本院卷第50頁〕,足見蔡桂蘭係依其與楊月娥及何家品之委任代標約定而自楊月娥所交付之烏日帳戶存摺提領該60萬元,對於楊月娥及上訴人間已成立生效之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自不生任何影響。
⒋雖被上訴人迭稱上訴人與蔡桂蘭共謀盜領上訴人匯入楊月娥
烏日帳戶之6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在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一審之103年4月14日答辯狀既載稱:「本人於民國102年1月期間,經關係人蔡桂蘭小姐多次請求,希望本案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事宜,本人能儘速同意移轉,同時間李新營先生出具其他像(按:「項」)權利書與原告楊月娥小姐,所簽發本票CH963676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另提謄本證明其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確定債權。…於同年1月30日經關係人蔡桂蘭小姐,提具原告楊月娥小姐印鑑證明與印鑑章,向地政單位提出抵押權設定…皆由關係人蔡桂蘭小姐出面,並說明原告楊月娥小姐已將所有事宜全權委於她,且關係人蔡桂蘭小姐皆有提具原告楊月娥小姐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第46-47頁),堪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務係由蔡桂蘭出面接洽,所需文件亦由蔡桂蘭交付,非由上訴人在交付塗銷原所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楊月娥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時一併處理。則上訴人僅持有其貸與楊月娥60萬元所取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及借據等文件,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蔡桂蘭共謀盜領楊月娥烏日帳戶之60萬元為由,主張楊月娥未實際取得該筆60萬元借款,楊月娥對上訴人不負6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顯係臆測之詞,並不足取。
又上訴人匯入楊月娥烏日帳戶之60萬元係委任蔡桂蘭代標所需資金,已認定如前,有關代標所需資金,衡情當係由蔡桂蘭經手,殊無交由不居住於臺中之貸與人即上訴人提領之理。楊月娥與何家品在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其等是將楊月娥烏日帳戶、印章及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云云(見臺中地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2頁背面、第43頁),有違常情,無從援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在被上訴人為楊月娥代償債務前(如後述),楊月娥對上訴人負有60萬元之借款債務,應堪認定。
⒌另「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可知債務原則上得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清償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而已,若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仍願受領,第三人亦得為清償〔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89年11月修訂版(下冊)第0000-0000頁參照(見本院卷第83-84頁)〕。至第三人清償之原因,或有經債權人委託而清償,亦有經債務人之委託而清償,或是第三人依無因管理而為清償,悉依個案之情形而定。倘債權人與第三人間有由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合意,第三人所為給付即有所據。而被上訴人係基於與上訴人間由被上訴人「清償」楊月娥對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債務之意思,而將60萬元匯款至黃麗卿聯邦帳戶,既經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一審之103年4月14日答辯狀載稱:「本案於民國101年12月間經關係人蔡桂蘭小姐,介紹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新營先生(如聲證1.抵押權異動明細)認識,並經蔡桂蘭小街(按:應係「姐」)告知本人,因李新營先生長年住居台北地區,對於本案件於管理與利息收受上顯有困難,且因李新營先生近期內資金急迫,希望能將本案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讓與予本人。本人於民國
102年1月期間,經關係人蔡桂蘭小姐多次請求,希望本案第二順位抵押權移轉事宜,本人能儘速同意移轉,同時間李新營先生出具其他像(按:應係「項」)權利書與原告楊月娥小姐,所簽發本票CH963676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另提謄本證明其第二順位抵押權為確定之債權。…本人於102年1月28日同意清償承受李新營先生抵押權債權,並於同日匯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予李新營先生配偶黃麗卿小姐銀行戶頭,…。」等語(見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卷第46頁),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代償」楊月娥60萬元借款債務之合意,被上訴人將60萬元匯入黃麗卿聯邦帳戶之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殊無欠缺給付之目的。雖被上訴人於本件迭稱其係自上訴人受讓債權而非代償云云,惟上訴人對楊月娥確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矧如被上訴人所辯之受讓債權,被上訴人匯入黃麗卿聯邦帳戶之60萬元,核係債權讓與之對價,上訴人受領系爭60萬元,亦有法律上原因,仍無法遽論被上訴人匯付系爭60萬元欠缺給付之目的。
㈢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系爭60萬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該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60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雖被上訴人另辯稱蔡桂蘭於101年12月17日楊月娥與何家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將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嗣於102年1月8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與蔡桂蘭共謀詐欺其匯款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頁)。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黃麗卿所提詐欺刑事告訴,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281、22070、22071號及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29-35頁);依該筆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該筆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係擔保101年12月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2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與楊月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金額及清償日期均不相同,難認與本件相關,亦不得依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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