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秉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關於「被告 柯進泰 」均更正為「被告邱秉閎」。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0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內關於被告姓名即「被告柯進泰」部分,顯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裁定理由欄第一段更正為「被告邱秉閎」,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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