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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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鄧秀菊 與被告係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嗣於同年0月0日出生,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原告係鄧秀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故兩造間並不具有親子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鄧秀菊於離異前一年即無同居生活之事實,而自認原告之主張。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其受胎期間係於鄧秀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事實上原告係鄧秀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他人受胎所生之子女,故兩造間並不具有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生母鄧秀菊到庭證述:原告係其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現任配偶 簡寬牛 受胎所生子女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再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表明,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意旨,可知法律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而修正,是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應重實質上之親子間之真實血統關係,始符合子女之利益。是為兼顧身分關係所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而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所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自為應然之解釋。
六、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及成長安全,因而承認該制度,以避免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導致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自外形之事實構築安定與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均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明。職是,本院自保護原告之利益出發,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不具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其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進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時,益徵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事實之旨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符真實血緣。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鄧秀菊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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