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甲○○
己○○戊○○相對人乙○○(86.01
丁○○(91.01共同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訴訟事件,經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救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訴外人 羅璋璇 因車禍死亡後,除收取奠儀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外,並將 羅璋旋 生前投資電動玩具店之資金四十多萬元取走,又領取羅璋璇生前投保之國泰人壽死亡保險金約二百餘萬元。此外相對人二人已取得抗告人甲○○原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另因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分別自訴外人 羅元凱 所有銀行帳戶處扣押收取三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足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主張:伊等對於抗告人甲○○及訴外人羅元凱另案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業經民事法院判決伊等勝訴確定;詎抗告人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己○○、戊○○二人名下,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其等所為之詐害行為。惟伊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所提上揭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以為釋明,聲請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此有「民事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參。
(二)其次,相對人二人名下除各有公告現值均為三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五六四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街○○號房屋之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外,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貴重之動產;至於其等法定代理人丙○○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較貴重之動產,丙○○於九十五年間亦無任何收入,於九十六年間則僅有九千七百四十元之利息所得等情,此有相對人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原法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二二頁)可參。再者,丙○○現無工作,並無薪資收入;其每月領取單親子女補助二千八百元,惟每月須負擔房屋貸款六千四百元及全家三人之健保費用繳納,而經濟困難者,亦有台南縣新市社內村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存卷(原法院卷第二七頁)可佐;此外,丙○○迄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其郵局帳戶內存款僅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者,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原法院卷第三一頁)可參。
(三)至於抗告人抗辯:訴外人羅璋璇死亡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已領取羅璋璇生前投保之人身保險金二百餘萬元;且相對人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分別因法院強制執行而收取三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者,並經相對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認為真實。
(四)綜上,相對人二人均尚年幼,並無工作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丙○○雖曾於九十四年間領取羅璋璇之人身保險金二百餘萬元,然丙○○既無工作,欠缺固定收入,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六千四百元及全家三人健保費用之支出,若加上全家三人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費用,衡情,丙○○於九十四年間所領取之人身保險金二百餘萬元,迄至於九十八年三月間起訴時,亦所剩不多;上情,對照丙○○迄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存款僅剩二十三萬六千餘元者,益見如此。雖相對人二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因法院強制執行結果,而取得三十四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之額外收入,惟苟要求相對人以之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勢必因此排擠其他生活費用支出,致其等生活更加困難;依首開說明,足認其等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訴訟事件,其等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在第一審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洵屬有據。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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