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梓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梓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 李婉 君」署押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 李婉君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尤梓明自民國91年10月3日起至98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間)止,任職於 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惟保誠人壽之主要部分業務,自98年6月19日起移轉受讓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保誠人壽販賣之各類保險、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明知依保誠人壽規定,於收取客戶保險費後,須將繳回保誠人壽,不得擅自處分挪用。詎其為解決自身經濟壓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代收保險費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保戶繳交保險費之日期,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未繳回保誠人壽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尤梓明為掩飾上開侵占 李湘絜 (原名李婉君)所繳保險費之犯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7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李湘絜同意,以偽造李湘絜簽名,擅自填寫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方式,偽以李湘絜名義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持向保誠人壽提出而行使(個別偽造之日期、文件、變更項目、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李湘絜及保誠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中國人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尤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梓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代理人中國人壽職員 孫瑜凰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設於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頁)、保誠人壽之全行代收專戶繳款單影本、投資型保險商品繳款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1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7份(見偵卷第10-30頁)、受理案件照會單(見偵卷第32-33頁),及中國人壽關於被告任職時間之電腦紀錄(見原審卷第54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從事特定業務之人,於其此項業務之執行中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表現於外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梓明既以代收保險費為其任職保誠人壽之業務內容,竟於業務執行中將其持有之代收保險費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故核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持以行使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梓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侵占保險費,乃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先後實施,侵占客體均屬客戶之保險費,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而依次實施犯罪,為避免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自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尤梓明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李婉君」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1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7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尤梓明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應論以包括一罪(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3罪,自有未洽。
㈡、被告於上開業務侵占1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7罪之犯後,業與告訴人中國人壽達成民事調解(見原審卷第26頁之調解筆錄),除於原審當庭給付10000元外(見原審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4月29日償還118064元而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9頁之告訴代理人陳述),則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致對被告所處刑度,尚有未妥。
五、被告尤梓明上訴以其已履行調解協議而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及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任職保誠人壽已近7年,竟為解決自身經濟壓力,而利用職務上代收保險費之機會,將附表一所示保戶所繳之保險費(共計89713元)予以侵占入己。又為掩飾其侵占李湘絜保費之犯行,竟以偽簽李湘絜署押之方式,以李湘絜之名義,偽造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而行使,被告所為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及保戶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尚能坦承認罪之態度及上述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任職於高雄捷運公司承包廠商(見本院卷第42-43頁之工作證明),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即高雄市政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7紙,因已交付行使於保誠人壽,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婉君」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當事人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部分所偽造之「李婉君」文字,僅在於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要保人(│侵占方式│││即保戶)││├──┼────┼──────────────────┤│1│李湘絜(│李湘絜於96年9月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原名李婉│入被告設於大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君)│號帳戶內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被告並未轉交予保誠人壽,反將之侵││││占入己,致李湘絜投保之2張保單號碼60││││992607號及00000000號保單因未繳交保險││││費而停效。│├──┼────┼──────────────────┤│2│ 賴希文 │賴希文於97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孟子路 與自由路附近,委託其姐交付保險││││費47701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未││││轉交予保誠人壽,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致││││賴希文投保之4張保單號碼00000000、37││││814547、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因未││││繳交保險費而停效。│├──┼────┼──────────────────┤│3│賴希文│賴希文於98年2月1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自由路附近,委託其姐交付保險││││費30023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收受後,未││││轉交予保誠人壽,反而將之侵占入己,致││││賴希文投保之2張保單號00000000、6825││││1439號保單因未繳交保險費而停效。│└──┴────┴──────────────────┘附表二:
┌──┬──────┬────────┬──────────┬───────────┐│編號│偽造日期│偽造文件│變更項目│偽造之署押│├──┼──────┼────────┼──────────┼───────────┤│1│96年11月1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李婉君」簽名1枚││││申請書│││├──┼──────┼────────┼──────────┼───────────┤│2│97年3月12日│同上│地址變更、繳別變更│「李婉君」簽名1枚│├──┼──────┼────────┼──────────┼───────────┤│3│97年7月16日│同上│復效│「李婉君」簽名1枚│├──┼──────┼────────┼──────────┼───────────┤│4│97年8月15日│同上│地址變更、復效│「李婉君」簽名1枚│├──┼──────┼────────┼──────────┼───────────┤│5│97年9月9日│同上│地址變更、復效│「李婉君」簽名1枚│├──┼──────┼────────┼──────────┼───────────┤│6│97年9月23日│同上│地址變更、復效│「李婉君」簽名1枚│├──┼──────┼────────┼──────────┼───────────┤│7│98年1月6日│同上│地址變更、復效│「李婉君」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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