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以針筒施打,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因被告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提起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所犯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施用毒品案件,業於
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6月9日宣示判決,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今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宣示判決後之
109年6月12日始提起追加起訴,嗣於109年6月2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4日雄檢榮湯109毒偵1585字第1090043473號函上所蓋本院刑事科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