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3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人,以新臺幣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8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前,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1ng/mL,已超越閾值,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9年6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方錦源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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