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江明通 相對人 陸芳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而告確定在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4,300元│聲請人預納││費及地籍謄本費│││├────────┼───────────┼──────┤│第三審裁判費│51,247元│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89,712元│││人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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