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7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由蘇
金豐擔任,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9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均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乙○○自94年12月9日起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分別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