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黃登文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0年6月6日止,借款2,000,000元部分之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
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率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85﹪機動調整;借款300,000元部分之利率,第1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7﹪,第2年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0.6﹪,第3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5﹪機動調整。2筆借款均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攤還日為90年7月6日,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本息僅繳納至94年7月5日,自94年7月6日起延滯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經政府停止補貼利率,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各2份、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1份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5,7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
┌──────┬────────┬──────────┐│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1,660,146元│自94年7月6日起│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年利率2.745﹪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算之利息。│﹪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65,630元│自94年7月6日起│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按週│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年利率7.05﹪計算│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之利息。│﹪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欠本金合計:1,925,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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