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0年10月18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息自90年10月18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2.4碼機動計算;自91年10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8日止,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碼機動計算;自92年10月18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25%(或加2.5碼)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簽訂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1年12月18日起,上開利息部分改按原告之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率2.725%機動計算。詎戊○○○借款後,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199,552元未清償,而原告當時之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年率1.77%,加年率2.725%後,共計年率4.495%。又丁○○為連帶債務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戊○○○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劉傑民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