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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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28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送達代收人 林資敏

洪千佩

被告 古采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古采緹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第三人購買商品,並向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我身分證及相關資料曾遭真實身分不明之訴外人盜用,我並沒有向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借款買東西,就我證件及資料遭盜用部分,我有向警方報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送貨資料等件為據(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至第13頁、壢簡卷第45頁至第47頁),然由收貨資料所示之收件人姓名為「 蔡勝男 」,顯與被告前夫名字「 蔡勝南 」不同,此經比對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即明,且被告就送貨資料之資料明確陳稱:送貨資料上面訂購人的手機號碼不是蔡勝南的手機,地址也不是蔡勝南的地址,他沒有居住過臺北市北投區,他居住在新竹,工作也是在新竹,戶籍地址在新竹縣新埔鎮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41頁反面)。被告除上開答辯外,另遭他人盜用資料部分,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43頁至第44頁),雖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觀之,該件所列之被告 楊上毅 並非實際盜用被告資料辦理貸款之人,然起訴書內容仍可知,被告確實於109年9月17日前即有遭不明人士盜用身分資料進行消費之情,而本院另觀察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之申請時間均集中於109年9月15日,時間點上實可互相印證,再者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未見被告有曾簽名或用印,是雖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然被告既已提出反證,確實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而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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