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載明上揭法文規定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具狀補正訴狀應記載、表明之各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以上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公示送達原告,並於0月00日生效,此有本院公示送達揭示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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