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林建輝 被上訴人 林益譽 訴訟代理人 林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豐原區(改制前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房屋4樓出租予訴外人 高夢星 一家人使用,詎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自高夢星承租之4樓部分發生火災,進而延燒至隔壁相連上訴人使用居住之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4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放置其內之所有物品受有嚴重損害,損害及修復費用包括長整片鋁窗新台幣(下同)52,000元、鋁框玻璃3,000元、沙發36,000元、日光燈1,000元、門鎖500元、牆壁粉刷20,000元、地板清潔1,000元、移除費用3,000元、地磚修復58,000元,共計17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之神明廳亦設置在4樓,被上訴人對此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起火地點既為4樓神明廳,便有可能係香爐起火或蠟燭倒下引起,被上訴人以火災係承租人之小孩玩火引起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詞,縱起火原因係承租人小孩玩火所致,惟被上訴人乃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即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再向承租人求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500元。
二、上訴後補稱:系爭火災確實是由被上訴人之房屋延伸至上訴人之房屋,然因前開所述房屋燃燒後證據全無,故上訴人根本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所出租之4樓房間乃違建鐵皮屋,無政府核可房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對該違建物並收取租金,理應對其有管理權,且需善盡防止災變之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設置任何消防設施,導致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延燒至上訴人之房屋,依民法第77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注意防免鄰地損害時,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4樓雖是被上訴人所有,但是被上訴人將該房屋出租給高夢星,起火原因是高夢星之小孩在屋內玩火造成,火災發生之公共危險案件目前檢察官還在偵查當中,檢察官也有傳訊兩造到場,上訴人應該知道發生火災之行為人並不是被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要等刑事責任確定時才要向承租人求償。因承租人是單親家庭,經濟能力不好,也沒有賠償能力,上訴人才轉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經和高夢星在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無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稱:火災時承租人之男友太慢告知被上訴人,雖然被上訴人有救火,仍發生本件事故。因刑事案件開庭時承辦人員曾勸說不要告承租人之小孩,故上訴人有撤回告訴,惟被上訴人之父親仍堅持要告對方。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5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該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設置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4樓之神明廳因管理維護不當,導致失火燒毀系爭房屋及放置其內之所有物品,使上訴人受有嚴重損害云云;惟查:
(一)依卷內所附之台中縣消防局98年11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記載「1、本案起火處北側小孩遊戲間側附近經現場清理,並經檢視電風扇等電源線則未發現任何電線短路熔痕,故因電氣因素引燃應可排除。2、本案起火處經現場清理後並未發現有任何煙蒂殘跡,且 周福盛 (按承租人高夢星之配偶)亦表示已多日未於小孩遊戲間內有抽煙之行為,故因煙蒂處理不慎之因素引燃應可排除。3、本案起火處北側遊戲間北側附近,經現場清理後並未發現任何可疑火源經過,惟周福盛於起火處鄰房睡覺,獨留其三歲幼子自由活動,而起火處又位於小孩遊戲間北側附近,本案若無外來火源實難引起燃燒,綜合以上分析、排除、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小孩玩火引燃之可能性。」之內容,是依該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起火原因應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再者,對照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相位置圖,可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4樓之神明廳與小孩遊戲間係位於不同房間;又依鑑定書中描述現場燃燒後狀況:「1、南側浴廁部分:浴廁木質隔間裝潢燒失,碳化尚屬輕微,且呈越往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2、南側A雜物間部分:A雜物間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北側冰箱及南側洗衣機鐵質外觀受燒變色尚屬輕微,且呈北側冰箱較南側洗衣機變色較嚴重現象。3、北側B雜物間部分:B雜物間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北側木質床鋪、桌椅堆單嚴重燒失、碳化僅東側存少許受燒碳化之木塊,南側桌椅堆嚴重燒失、碳化僅東側留存少許受燒碳化之木塊。4、北側周福盛房間部分:周福盛房間四周木質隔間裝潢、木質電視櫃嚴重燒失、不復存,彈簧床受燒僅剩嚴重變色、變形之鐵質彈簧,且彈簧變形、變色以西北側較為嚴重。
5、北側小孩遊戲間部分:小孩遊戲間四周木質隔間裝潢、木質床鋪、桌櫃、衣物堆等嚴重燒失、不復存。6、北側神明廳部分:神明廳四周木質隔間裝潢嚴重燒失不復存,北側木質長方形神桌受燒僅剩桌腳留存,方形神桌則嚴重燒失不復存,東側木質沙發受燒僅剩部分桌腳留存,且呈越往東北側燒失、碳化越嚴重現象。」等內容,可知以同樣位於火災現場北側之神明廳及小孩遊戲間燃燒之狀況,兩個房間之嚴重程度仍有差別,小孩遊戲間內之物品即床鋪、桌櫃、衣物堆等均燒失不復存,而神明廳內之物品尚留存木質長方形神桌之桌腳及木質沙發之桌腳,足見小孩遊戲間燃燒之時間比神明廳燃燒之時間還長,鑑定單位以此判斷北側小孩遊戲間為最原始之起火處,排除北側神明廳為原始起火處,亦有根據,故上訴人主張起火原因係被上訴人設置於火災現場之神明廳所引起,並無理由。
(三)除此之外,上訴人既未可就系爭火災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至上訴人上訴後,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任何消防設施,導致火災發生時,火勢迅速延燒至上訴人之房屋,依民法第774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注意防免鄰地損害時,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然查民法第774條僅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本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是上訴人以上開規定作為請求之依據,已非有理。況縱上訴人未設置任何消防設施,然此亦僅是火災發生後擴散速度之影響因子,而非直接造成火災之因素,亦難執此即認為被上訴人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