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及受處分人 廖誠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9月1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誠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誠偉於民國99年3月11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橋南端慈雲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84MG/L)」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當場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免予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誠偉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得0.84MG/L而遭吊扣駕照。
惟異議人工作上需要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希望能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以免影響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廖誠偉於99年3月11日23時25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橋南端慈雲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84MG/L)」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而異議人因前開行為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犯行,亦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罰金8萬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開新修正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在卷可憑,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照部分因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異議人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有所爭執,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