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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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0號原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代表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賴致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與文化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7月2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7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0日前,案件並於110年7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0年8月24日(經被告機關110年8月27日收文)、111年3月23日(經被告機關111年4月11日收文)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00元(已於111年2月14日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7月2日18時28分駕駛車號000—3238營大客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文化路口時,確實有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卻遭民眾檢舉未使用方向燈,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2,800元罰鍰。
2.原告所附上之影片,原告車輛由板橋區北門街右轉文化路時有明顯提前使用右側方向燈警示,因大客車車身較長,故完成右轉轉向後須將方向盤往左陸續回正調整車身,以防車身持續右偏致碰撞,此時方向燈會因方向盤往左回正而取消,且右側方向燈取消之際,原告已進入文化路,而原告行駛公車路線為右轉文化路後須立即於下一路口左轉府中路,故使用左側方向燈欲靠左行駛,警示左後方來車,而檢舉人故意剪接極短行車影片,由右側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後取消,始剪接行車影片,造成影片僅顯示原告使用左側方向燈,其檢舉人不知是何心態。
3.檢舉之民眾故意剪接行車影片,是否有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嫌?而處分機關與舉發員警公文,上均未提及我方提供之行車影像,僅依檢舉人所提供之剪接影片進而裁處,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4.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所屬駕駛員於右轉前已提前使用右側方向燈,無論是以法理及客觀日常習慣上應足以提醒後方來車,使後方車輛明確知悉前方車輛欲右轉,已明確達到使用方向燈之立法原意,亦符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文内文所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另交通部109.11.16.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已有針對類似個案進行說明,「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係採與汽車方向盤聯動設計製造,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在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人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然被告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文所述認定原告僅使用左側方向燈,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而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且自疫情爆發以來,客運業者經營步履維艱未見春燕,何故如此嚴苛對待客運業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2.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採證光碟之影片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可見系爭汽車於西門街右轉至文化路時,未打右側方向燈,而係打左側方向燈。
3.原告辯稱右側方向燈係因方向盤回正而取消,又因下一路口要左轉所以再度打左側方向燈,然從影片可看出,系爭汽車右轉時未打右側方向燈,並在右轉之動作尚未完成時打左側方向燈,系爭汽車既然還在右轉之過程,右側方向燈即無從因方向盤轉正而取消,顯見系爭汽車一開始就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而是直接使用左側方向燈;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回函,系爭汽車如欲右轉後再左轉,自應先使用右轉方向燈,待通過路口後,再使用左轉方向燈,以免混淆後方來車對於前車行車動向之預判。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合法領有汽車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與文化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經路口時確實有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待完成右轉後,其右轉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而取消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與文化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0年7月2日(符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7月6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0日前,並於110年7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逾越上開應到案期於110年8月24日(經被告機關110年8月27日收文)、111年3月23日(經被告機關111年4月11日收文)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800元(已於111年2月14日繳納)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檢送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74176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7525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0199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6月1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1740號函、被告答辯狀檢送之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Google地圖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81頁、第83頁暨第85頁、第87頁及第89頁、第93頁及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及第113頁、第111頁、第11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與文化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行經路口時確實有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待完成右轉後,其右轉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而取消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乃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至於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752584號函文主旨(見本院卷第99頁)所載,可知公車如沿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直行,欲往文化路1段行駛,即屬右轉,應先使用右轉方向燈通過路口後,再使用左轉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參酌本案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內所繪製之系爭汽車舉發當時之行進路線,即屬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752584號函文所述之右轉車輛,因此,舉發當時系爭汽車即應依該函文所述先使用右轉方向燈,待通過路口後再使用左轉方向燈為是。然據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4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019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1頁)所載,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檢舉時提出之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本件系爭汽車舉發當時於板橋區北門街右轉文化路1段時,右轉彎卻使用左方向燈示意,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等情。於是,本院觀諸依職權所擷取原告起訴狀檢送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63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27:
01至18:27:07時,見本件系爭汽車沿北門街直行時,尚未通過北門街之停止線時,即已打右轉方向燈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0:27:08至18:27:16時,雖仍見本件系爭汽車於行駛通過北門街之停止線時亦有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右轉往文化路行駛等情,但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0
0:27:17至18:27:24時,卻見該系爭汽車尚在右轉文化路之過程中即未再繼續打右轉方向燈,待其車輛之車身已完全轉入文化路時,亦未再見其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承此情節,經再對照本院又依職權擷取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播放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7頁)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0218:28:18至18:28:23時,亦見本件系爭汽車已行駛在北門街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當中,並正在右轉行駛之過程,此時卻見該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而非打右轉方向燈,而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0218:28:24時,該系爭汽車已完成右轉行駛進入文化路後,始未見該系爭汽車打左轉方向燈等情。如此,由上開事證所示情節,即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2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與文化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其行經路口時確實有提前使用右轉方向燈,待完成右轉後,其右轉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而取消等情為由,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惟查,參酌本院上開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情節可知,本件系爭汽車雖如原告起訴狀所陳稱其有打右轉方向燈乙節,然當本件系爭汽車行駛在北門街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當中,而正在右轉行駛之過程,卻突然見該系爭汽車不再繼續打右轉方向燈,而是改打左轉方向燈,則衡諸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2日新北交管字第1101752584號函文主旨所載,可知公車如由新北市板橋區北門街右轉文化路1段行駛,即應先使用右轉方向燈通過路口後,再使用左轉方向燈,如此,原告系爭汽車在尚未完成右轉彎之駕駛動作即改打左轉方向燈,於法即有違誤。至於,原告另陳稱系爭汽車右轉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而取消,但縱使如此,原告系爭汽車在尚未完成右轉行駛之動作以前,仍應繼續再打右轉方向燈,而不是在回正取消後,反而打左轉方向燈,如此,益見原告系爭汽車舉發當時之駕駛行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就其系爭汽車上開違規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是由,依法仍應處罰,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4.此外,依本件舉發機關於110年7月6日所填製之本案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乃為110年8月20日前,惟原告逾越上開應到案期於110年8月24日(經被告機關110年8月27日收文)、111年3月23日(經被告機關111年4月11日收文)始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此已明顯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及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第93頁及第95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以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2,800元整,此部分容有違誤,但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分復有利於原告,自不應一再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從而,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及所揭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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