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3號原告 彭正方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第48-CU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4日9時21分,駕駛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區○○路0段○○○○號道路)行駛至接近該路段與安忠路交岔之路口前,而由外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該處僅有2車道,稍往前始變成外側、中線、內側3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旋於同一分鐘內,前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該車道路面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於該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內側車道側為白虛線,而中線車道側為白實線〉)而直行通過路口(行為二)。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查證屬實,因認其分別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1年3月25日、3月21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行為一)、第CU0000000號(行為二)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9日、同年5月5日前,並於111年3月25日、同年3月21日分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同年月30日先後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行為一部分,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認行為二部分,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因需至耕莘醫院復健,經常行駛此路段已有半年之久,也深知此路段屬施工路段限速30KM,故行駛此區也都注意車速,當日也正常行駛於安一路左側車道,至安忠路口前約100米,突然遇到左後方一輛白色小客車(SUV車號0000-00),強行從左側向右切入,亦未打方向燈,事發突然當時也做了向右閃避的動作,因被占用直行車道本能反應就向左切入(有打方向燈,行車紀錄器在09:21:28有答、答的聲音),並繼續前行,在進入隧道前保持行駛內側車道,後車(0000-00)不斷緊逼並亂鳴喇叭迫使讓道,因有限速30KM也不予理會,總之事發因素就是白色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保持車距,也未使用方向燈(已被本人檢舉告發,案號:Z0000000000000000000)強行變道險造成交通事故,因本人反應得宜,已避免釀禍,還被此人報復檢舉(此人檢舉4項成案告發2項),幸有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佐證,請明察。謝謝。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人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車頭角度)(「CU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於影片時間00:00:16至00:00:12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牌000-0000之藍色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逐漸向左跨越路面白色車道線欲進入中間車道,同時對照該時點車尾行車紀錄影像(「CU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avi」)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8至00:00:10處,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跨越白色車道線向左進入中間車道內,綜上影像,堪認原告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警示周遭來車其車輛動向,以策行車安全,然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至00:00:05處,欲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才顯示左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一,洵屬合法。
2、如上揭說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連續向左變換2次車道後,於內側車道繼續向前直行,自車尾角度之檢舉影像內容(「CU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avi」,影像時間:00:00:03至00:00:10),可見該路段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左轉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未有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存在,行經該路段用路人主觀應知悉該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惟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綠燈時,未於路口左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上情有檢舉人檢附之車頭角度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CU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01)可資佐證;另參原告於起訴訴狀中所陳:「…在進入隧道前保持行駛內側車道」等語,堪認其對上述違規事實並不否認,綜上事證,其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違規之要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亦無不當。
3、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略以:「突遇一白色自小客強行從右切入,本能反應向左切且有打方向燈,後繼續於內側車道直行,後車仍不斷緊逼並鳴按喇叭,遭檢舉人報復檢舉。」為主張,惟查原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車尾角度)(「安一路二段安忠路001.avi」,影片時間00:02:21至0
0:02:13),原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車道路面劃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而其左後方有一白色自小客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0:02:23至00:02:14處,原告逐漸往左行駛,未先禮讓內側直行車輛(即上述白色自小客車),逕行自外車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對照前述說明,原告該次向左變換車道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一;自原告檢附之行車紀錄影像另一角度(車頭角度)以觀(「安一路二段安忠路002.mp4」00:00:36至00:02:
59),可見原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此時有一白色自小客自最內側車道往右切進原告車輛前方,原告隨即自中間車道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並持續於內側車道直行進入路口,而該次變換車道確實如原告所述有顯示方向燈,然此次變換車道行為並非本件裁罰對象;而原告所稱後車不斷緊逼並亂鳴喇叭之情事,發生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左彎專用車道直行進入銜接之直行車道後,亦非屬本件裁罰對象,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經被告審查後認其情節尚難作為撤銷本件處分之事由,原處分均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他車變換車道未保持車距而強行右切,系爭車輛有往右閃避,而因直行車道被占用,本能反應即向左切入(有打方向燈)並繼續前行,乃否認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4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14423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紙、行向示意照片影本1幀、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3頁)、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2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127頁至第185頁〈單數頁〉)、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7幀(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59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2紙、檢舉人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各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他車變換車道未保持車距而強行右切,系爭車輛有往右閃避,而因直行車道被占用,本能反應即向左切入(有打方向燈)並繼續前行,乃否認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③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檢舉時):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48條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依前揭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車前)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3/14(下同)09:21:25,該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交岔路口前之內側車道(該處僅有2車道,稍往前始變成外側、中線、內側3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位於外側車道(左前車輪壓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僅亮煞車燈而未亮左方向燈),旋甲車由系爭車輛之左側行駛而過,於09:21:30駛入中線車道,於09:21:33,超越路口停止線,而自09:21:35起,系爭車輛出現在甲車左側(內側)車道,並往前直行而通過該交岔路口。」;復依前揭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車後)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09:21:27,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處僅有2車道),而系爭車輛則位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於09:21:29,甲車由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越,而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但未亮左方向燈,於09:21:30,系爭車輛駛入中線車道而位於甲車後方,旋亮左側方向燈,且自09:21:31起,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嗣並超越甲車。」。據上,足見系爭車輛確實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由外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一)及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行為二),則被告據之認行為一部分,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另認行為二部分,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為佐;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有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業如前述,而原告所稱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21:28」有「答、答」聲音足證有打方向燈;然依該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09頁)所示,該時點已係在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後,自難執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前揭檢舉人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
均足見甲車本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處僅有2車道,稍往前始變成外側、中線、內側3車道),並由系爭車輛之左側行駛而過,再駛入中線車道,嗣系爭車輛始變換至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並直行而超越甲車,核無原告所稱因甲車變換車道未保持車距而強行右切致系爭車輛需左切而閃避之情事,是原告執之而謂其因直行車道被占用,本能反應即向左切入並繼續前行,乃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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