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被告 何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86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