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161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652元。惟被告住所地已於本件訴訟繫屬日之民國113年2月22日自高雄市茄萣區遷入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曾小玲